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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巴依尔与被告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赛力克·马海不服土地行政行为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依尔,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赛力克·马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巴行初字第1号原告巴依尔,男,蒙古族,1970年5月出生,住哈密地区。委托代理人白筱红,新疆众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巴里坤县汉城东街**号。法定代表人达宏,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韩斌,新疆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赛力克·马海,男,哈萨克族,1991年12月出生,住哈密地区。委托代理人马海·买西力(系第三人赛力克·马海的父亲),男,哈萨克族,1966年5月出生,住哈密地区。委托代理人阿德力汗·哈力亚尔,新疆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巴依尔不服被告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资源局)2009年6月8日向第三人赛力克·马海颁发巴政国用(2009)第XXX号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行政行为,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5日向被告国土资源局、第三人赛力克·马海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26日、4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巴依尔及其委托代理人白筱红、被告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韩斌、第三人赛力克·马海的委托代理人���海·买西力、阿德力汗·哈力亚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于2009年6月8日对第三人赛力克·马海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利,经审查核实后,向第三人赛力克·马海颁发了巴政国用(2009)第XXX号土地使用权证书。原告巴依尔认为被告作出的土地登记行政行为侵犯了他在该土地上的使用权,属违法行为,要求本院确认该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并同时撤销第三人赛力克·马海名下的巴政国用(2009)第XXX号土地使用权证中属于原告巴依尔具有使用权的28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国土资源局因其管理档案的工作人员生病请假外出求医,向本院申请延期提交证据,经本院批准后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关于(V-X-XXX+1)赛力克·马海住宅用地土地初始登记土地登记本、土地权属调查表、身份证复印件。依据是:1、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程序;2、闲置土地处置办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四条;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予以证明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巴依尔诉称,原告在2001年6月8日取得了位于巴里坤县8102转播台以北面积为280平方米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为:巴建环[2001]XX号)及巴城建字(2001)第XX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随后原告在该处修建了住宅和棚圈。2014年年初该处拆迁,在拆迁过程中发现本属于原告的土地登记在第三人赛力克·马海名下,原告不知第三人赛力克·马海采取了什么手段和方式办理的土��证,导致相关的拆迁款全部被第三人领走,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国土资源局颁发给第三人赛力克·马海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是违法行为,并同时撤销第三人名下的属于原告巴依尔具有使用权的28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3、第三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复印件);4、(2014)巴民二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哈中民二终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国土资源局辩称,1、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已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双方诉争的行政行为发生在2009年6月,距原告现在的起诉已过5年,早��过了法定诉讼时效。原告在2013年12月去拆迁办询问拆迁事宜时,拆迁办就明确答复第三人有合法的土地手续,即原告在此时就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但原告却于2015年2月3日才诉至法院,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本案原告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持有的2001年6月8日城建局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上明确注明规划的是住宅,使用面积为280平方米,但现在双方争议的却是狗圈,且面积与原告所述也不相符,原告所说的地块与第三人土地使用权证上示明的地块不是一回事,原告不是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故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3、巴里坤县建���局向原告核发两许可证的程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划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依照相关规定,取得用地申请是核发施工许可证必备的前置条件,且个人或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后,要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审查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但原告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一直未向土管部门申请用地,故原告对该块土地没有取得合法的使用权;4、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是合法有效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第五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作为国家唯一的土地管理部门从来没有接到过原告申请宅基地的申请报告,也没有该地块的土地登记,作为土地管理部门的被告对没有设定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土地有权利进行合理规划和划拨,并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的���关规定,对第三人赛力克·马海申请进行登记并核发土地权利证书。综上,现该土地使用证已注销,且被告的行为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赛力克·马海述称,第三人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程序是合法的,途径是正当的,原告起诉的理由和事实不存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拆迁前土地上建筑物的照片3张;2、第三人名下的巴政国用(2009)第XXX号土地使用权证书(复印件);3、第三人父亲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法院依职权就原告巴依尔提交的两份许可证的来源及取得的程序等相关事宜,向巴里坤县住建局规划科科长王××作了调查笔录。第三人申请法庭调取了本院(2014)巴民一初字第155号以及(2014)巴民二初字第139号卷宗。经庭审质证,原告巴依尔对被告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表示土地使用权证上的405平方米中的280平方米是原告可使用的土地,且不是空地,该地块上有建筑物存在,是被告的行政行为导致该块土地的使用权登记在了第三人名下。对于被告提交的《土地登记办法》的第二十条规定,认为其未向法庭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和国有土地草拟决定书等相关证明材料”,且被告称是听第三人说,该块土地是从原告处取得的,但事实是原告并未向第三人出让过土地使用权,被告的行政行为未进行调查和审核,其程序违法。第三人赛力克·马海对以上证据表示无异议。被告国土资源局、第三人赛力克·马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是对狗圈有争议,而原告所提交的均是住宅,且面积与所争议的土地面积不符,再者建筑工程许可证上载明该证当年有效,过期���废,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申请是事实。对证据4,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争议的土地无关联性。原告巴依尔对第三人赛力克·马海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表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国土资源局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依职权所做的调查笔录,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表示不认可;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第三人赛力克·马海申请调取的卷宗内容,原告表示不认可,认为当时这些内容并未被法庭确认;被告及第三人表示该内容是通过庭审质证后的内容,可以确认其效力。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关于(V-X-XXX+1)赛力克·马海住宅用地土地初始登记土地登记本、土地权属调查表、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提交的证据1-3、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的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8日,原告巴依尔在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建设环境保护局取得了编号为巴建环[2001]XX#“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证载明:“用地单位为巴依尔,用地项目名称为住宅,用地位置为8102转播台以北,用地面积为280㎡并附图及附件名称。”同时原告还取得了巴城建字(2001)第XX号“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该证载明:巴依尔申请修建住宅(新建)工程,经我局审查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准予按下列项目及设计图施工。工程地址为8102台围墙以北,住宅120㎡土木结构。”随后,原告在该址上修建了部分建筑。2009年6月,第三人赛力克·马海向被告申请土地登记,递交了土地登记申请书,填写了土地登记审批表,被告于6月8日向第三人颁发了巴政国用(2009)第XXX号土地使用权证书,该证书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赛力克·马海,座落光明小区,地号V-X-XXX+1,用途住宅,面积为405.3平方米,使用权类型为划拨。第三人在取得的土地上又修建了部分建筑。因原告巴依尔认为,被告国土资源局颁发给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中载明的405.30㎡的占地中有属于自己的280㎡的土地,故要求本院确认被告国土资源局的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该份土地证上属于自己使用的部分土地的确权。又查,2013年10月,巴里坤县拆迁办将第三人赛力克·马海名下的土地及建筑征收并进行了拆迁。再查,被告国土资源局将颁发给第三人赛力克·马海的巴政国用(2009)第XXX号土地使用权证书,于2015年4月15日在哈密日报登报公告注销。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是被告对第三人办理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在实体和程序上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本案是2009年被告国土资源局对不动产(土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其诉讼时效应为20年,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对于焦点二,原告诉称第三人所持有的土地使用证上405.3㎡中包括自己合法占用的280㎡土地,原告仅持有2001年6月8日,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建设环境保护局取得了编号为巴建环[2001]XX#“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巴城建字(2001)第XX号“巴里坤哈萨克自��县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划法》第三十一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逐步形成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之规定,原告巴依尔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应向被告巴里坤县国土资源局申请用地,但原告就该建设用地的范围至今未向土管部门作出过土地申请,而被告在第三人向其申请用地时,从地籍档案中显示该地块为空地(无主地),故被告对没有设定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土地依法对第三人进行划拨的行为,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综上所述,被告国土资源局对第三人申请土地登记,于2009年6月8日对其颁发了巴政国用(2009)第XXX号土地使用权证书,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以及《土地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巴依尔要求确认被告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国土资源局2009年6月8日作出的向第三人赛力克·马海颁发巴政国用(2009)第XXX号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行政行为违法性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巴依尔要求撤销第三人赛力克·马海名下的属于原告巴依尔具有使用权的28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巴依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志   红审 判 员 尼亚孜别克·哈迪斯人民陪审员 崔   德   礼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