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南民商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宋德荣与徐朝铃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德荣,徐朝铃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南民商终字第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德荣,男,1962年6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惠水县人,原住惠水县。委托代理人刘远东,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云飞,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朝铃,女,1967年8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个体工商户,住龙里县。上诉人宋德荣与被上诉人徐朝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龙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龙民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后,宋德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德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远东、被上诉人徐朝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特公司)与原告宋德荣签订《融资租赁协议》,卡特公司将其所有的312D型挖掘机租赁给原告使用,首付款186181元,每月租金19676元,租金支付时间为宋德荣应于起租日后的每一月的相应同一日(“付款日”)之前支付,并约定宋德荣不得转租该挖掘机。2012年5月14日,宋德荣与徐朝铃签订《协议合同书》,双方约定:“宋德荣同意把新机卡特312D型挖机一台由徐朝铃使用;徐朝铃所租赁的挖机,每月要付租金19600元整,从五月份起,由徐朝铃负责还,包括息款;如徐朝铃在使用的过程中,不交租金,造成的经济损失,徐朝铃全部负责……”。协议签订当日,徐朝铃将该挖机从普安县石阶路岩页砖厂运至龙里县,徐朝铃将挖机拉至龙里县后,因宋德荣与卡特公司约定的到期日为2012年4月30日的租金未付,致卡特公司于2012年5月17日凌晨2点远程锁车,于2012年5月17日12点30分解锁,后于2012年5月23日凌晨2点远程锁车至2012年8月31日将该挖机拖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审原告宋德荣一审诉称:原告于2011年8月以融资租赁方式取得卡特公司312D型挖掘机使用权。2012年,被告借故租用该挖掘机并于同年5月14日签订协议一份,挖机交付地点为贵州省普安县新店乡石阶路岩页砖厂内,约定被告每月支付租金19676元,协议签订当日被告拖走挖机。事后,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未向原告交纳租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挖机,被告均拒绝。2012年9月卡特公司通知原告,该挖机已被依法收回,并于2013年4月通知原告交纳589673.12元赎机,否则合同终止,设备转让第三方,由于事发突然,原告无力在规定限期赎回。综上所述,由于被告以租用为名,实为非法占有原告挖机,既不交租金又不返还挖机,已造成原告挖机不能物归原告,已付首付款186181元,租金157408元,售后服务含配件费用194161元,应交而被告未交的租金98380元,总计636130元付之东流,损失惨重。为保护原告权益,依据双方所签的协议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3613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陈述其诉讼请求时变更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75671.3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徐朝铃一审辩称:第一,本案诉请虽然称财产损失,实际上是基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挖机租赁所产生,实际上是挖机租赁违约产生的纠纷。在本案中,原告将有瑕疵的挖机租赁给被告使用,导致被告不能合法的使用该租赁物,被告不仅不应当支付租赁费,还有权要求原告支付因此造成的损失。第二,原告庭审中提出变更诉请,违反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原告当庭提出违反该规定。原告陈述被告对租赁费分文未付,要求被告返还挖机被告拒绝返还,这是与客观事实不符的,被告在5月4日将挖机拖回至被锁才两天,还未得使用,不存在支付租金的问题,当挖机被租赁公司锁住后,即通知原告,原告不予理睬。因原告拖欠卡特公司租金,卡特公司按照与原告的合同约定,将挖机拖回,并非事发突然。现在挖机是卡特公司依法占有,并非被告非法占有。关于原告陈述的金额部分,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综上,原告诉请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已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宋德荣要求徐朝铃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775671.32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宋德荣将其从卡特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获得使用权的挖掘机转租给徐朝铃,宋德荣虽和卡特公司约定不能转租挖机,但宋德荣和徐朝铃签订的《协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应视为有效。双方约定2012年5月份开始,挖机租金由徐朝铃支付,但从卡特公司提供的宋德荣欠款情况来看,宋德荣与卡特公司约定的到期日为2012年4月30日的租金未付,而徐朝铃于2012年5月15日将挖机运至龙里县后,2012年5月17日卡特公司通过远程锁车,于2012年5月17日12点30分解锁后,又于2012年5月23日凌晨2点远程锁车至2012年8月31日将该挖机拖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共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条:“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之规定,徐朝铃将挖机拉到龙里县后,因卡特公司主张权利,徐朝铃并未正常使用该挖机获得收益,故对宋德荣要求徐朝铃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徐朝铃是否承担除租金以外其他损失的问题,宋德荣作为出租人应当保证其出租的挖机无权利瑕疵,但本案中因宋德荣未及时向卡特公司交纳租金,致使徐朝铃并未对该挖机使用、收益,挖机被收回并非徐朝铃不交2012年5月后的租金所造成,故对宋德荣要求徐朝铃承担租金以外的其余损失的主张不予认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宋德荣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161元,由原告宋德荣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宋德荣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已向卡特公司还了七期款,从挖机还款发票可以判断,第八期的还款日应为2012年5月12日至5月21日间,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卡特公司约定的到期日为2012年4月30日的租金未付,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5月14日,处于归还第八期租金款的期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明确了该情况,被上诉人亦承诺在2天内支付。因此,五月份前所欠的一个月租金应由徐朝玲承担。由于被上诉人未按期支付第八期租金,在挖机拖走前,上诉人曾多次找到被上诉人要求其支付租金或返还挖机,被上诉人均拒绝,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因此所造成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775671.32元,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徐朝铃二审答辩称:因卡特公司行使权利将挖机远程锁住并收回,导致答辩人不能依约使用挖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答辩人不支付租金并不构成违约。而导致挖机被远程锁住及收回的原因是上诉人不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卡特公司支付租金所造成,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妥,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请求。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宋德荣申请证人兰瑞科、张正付、陈维学出庭作证。1、兰瑞科出庭证言:宋德荣与徐朝铃于2012年5月14日签订了一份挖机租赁合同,约定徐朝铃每月16日给付租金,合同签订当日,徐朝铃就把挖机拉走了。被上诉人徐朝铃质证意见:证人说的租金给付时间与合同约定的时间不一致,双方口头约定是每月的月底付租金。2、张正付出庭证言:徐朝玲向宋德荣租用挖机,约定租金按月付,5月16日要付租金,下月付上月的租金,挖机在2012年5月16日下午5点到6点拉走。被上诉人徐朝铃质证意见:证人说的付款时间和合同不一致。3、陈维学出庭证言:因有人要租用挖机,我就帮忙找到宋德荣,宋德荣就说他的挖机租到龙里去了,然后我们就一起开车到龙里,到龙里后宋德荣与徐朝铃不知道谈些什么,谈了2个小时的时间,然后我就回来了,具体是多久的事我记不清了。被上诉人徐朝铃质证意见:没有意见。上诉人还提交了韩冬梅、张焕明书面证言各一份。韩冬梅书面证言:2012年8月10日我因需租用挖机,请陈维学找到宋德荣帮忙,宋德荣说他的挖机在龙里,我们就一起去龙里拿挖机,到龙里后,才知他的挖机是扯皮的,我看见宋德荣与对方谈了两个小时都没有谈好,我就回来了。张焕明书面证言:徐朝铃向宋德荣租用挖机,双方签订协议,从5月16日付第一期租金19600元,2012年5月14日徐朝铃将挖机拖走。被上诉人徐朝铃质证意见:不清楚,没有什么回答的。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在租赁期间负有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用途的义务。本案中,宋德荣虽按照约定于2012年5月14日将挖机交付给徐朝铃,但因宋德荣未能及时支付其与卡特公司约定的到期日为2012年4月30日的租金,导致挖机被卡特公司远程锁车并拖走收回,徐朝铃不能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正常使用挖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的规定,一审判决对宋德荣要求徐朝铃支付租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宋德荣与卡特公司之间2012年4月份租金的支付时间问题,从上诉人宋德荣与卡特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卡特公司出具的欠款明细清单以及锁车记录来看,宋德荣应于每月月底之前向卡特公司支付当月租金,即2012年4月份的租金最迟付款日应为2012年4月30日,因此,宋德荣主张其与卡特公司之间4月份租金的到付日为2012年5月12日至5月21日,与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约定的支付时间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挖机被卡特公司远程锁车及拖走收回的责任问题,首先,宋德荣与徐朝铃签订的《协议合同书》没有约定租金的支付时间,宋德荣主张为每月16日,但徐朝铃对此并不认可;其次,如前所述,宋德荣所欠卡特公司4月份的租金应于2012年4月30日前支付而非2012年5月16日,由此可以认定,挖机被卡特公司远程锁车并拖走收回的责任不在徐朝铃,故宋德荣主张系徐朝铃未按约定于2012年5月16日支付租金导致挖机被锁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徐朝铃赔偿相应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61元,由上诉人宋德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国红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代理审判员 万 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