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民一初字第00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一初字第00470号原告高某某。被告董某。(缺席)原告高某某诉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宗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双方的婚生子董某甲,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现已到无法共同生活的程度,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离婚;婚生子董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5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董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董某甲,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逐渐产生矛盾,2015年3月31日原告高某某来院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高某某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生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高某某主张离婚,要审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而且结婚时间较长,只要原、被告加强理解和沟通,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原告高某某放弃离婚的念头,双方的感情是有可能和好如初的。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宗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姜晨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