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中法立民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莫树明与叶凤芝、殷伟安等股权转让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树明,叶凤芝,殷伟安,乳源创能蓄电池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韶中法立民终字第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树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兴林,广东山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凤芝,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伟安,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乳源创能蓄电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凤芝,该公司负责人。上诉人莫树明不服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韶乳法桂民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殷伟安、叶凤芝的经常居住地均在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故被告殷伟安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被告殷伟安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处理。莫树明上诉称:原审法院以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为依据认为被告殷伟安提出管辖权异议成立将本案移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处理欠妥,原告认为此案是合同纠纷,从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公司财产的清点、交接地、工商登记变更、公司住所地等都是乳源瑶族自治县辖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此案应当由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处理,请求依法撤销(2015)韶乳法桂民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依法指定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处理。在管辖权异议审查期间,莫树明的代理人向本院提出被告乳源创能蓄电池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韶关市辖区范围,如原审法院审理本案不符合集中管辖规定,也应由本院辖区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乳源创能蓄电池有限公司、叶凤芝、殷伟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之诉。莫树明诉请乳源创能蓄电池有限公司、叶凤芝、殷伟安给付净资产和违约金是依法行使诉权,至于乳源创能蓄电池有限公司、叶凤芝、殷伟安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留待实体审判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乳源创能蓄电池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辖区范围内,被告殷伟安的住所地在广东省东莞市,因此本市法院与东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现原告莫树明已在我市法院起诉并已立案受理,故本案应由我市法院管辖。因本案原告莫树明、被告叶凤芝为香港居民,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发(2008)28号《关于调整我省第一审知识产权、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纠纷案件区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等事项的通知》第五条的规定,韶关市曲江区、浈江区、武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的标的金额为人民币600万元以下(不包含本数)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纠纷案件。本案标的额为1077877.33元,属标的金额为人民币6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涉港民商事案件,应由本院指定由韶关市曲江区、浈江区、武江区人民法院三个区法院中的一个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原审裁定移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管辖不当,依法应予以撤销。经研究,本案指定由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韶乳法桂民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定由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建军审 判 员 庄少山代理审判员 赖洁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仕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