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沭庙民初字第00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周昌华与臧勤书、臧守模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昌华,臧勤书,臧守模,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庙民初字第00426号原告周昌华,农民。委托代理人廖化凡,沭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臧勤书,农民。被告臧守模,农民。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中兴君临国际广场A座写字楼104-106室。负责人纪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小健,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昌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化凡、被告臧勤书、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小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守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昌华诉称:2014年5月9日,被告臧勤书驾驶苏N×××××小型轿车,与同方向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公安机关经过处理,认定被告臧勤书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苏N×××××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臧守模,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92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营养费220元、误工费7034.8元、护理费16183.48元、车损360元、停车费200元、轮椅费用1400元、交通费22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臧勤书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臧勤书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臧守模,被告臧勤书系借用该车辆期间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臧勤书已给付原告6000元医药费用,请求扣除。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臧勤书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主张的停车费、车辆损失费、轮椅费用依据不足,且原告年龄较大,不应主张误工费。被告臧守模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被告臧勤书驾驶苏N×××××小型轿车,沿沭阳县沭城镇重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湖路交叉口南100米处掉头时,与同方向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公安机关经过处理,认定被告臧勤书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苏N×××××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臧守模,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昌华入住沭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计22天,支出医疗费31757.58元。出院医嘱建议:卧床休息3个月、如有不适情况随时就诊等。出院后,原告在沭阳县中心医院门诊支出检查费用165元,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继续休息二个月等。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为360元、停车费为200元。被告臧勤书已支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另查明:原告周昌华系农村居民,原告受伤后由其女儿韦某燕护理,韦某燕系城镇居民。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为34346元。2014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4958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医院证明、医疗费清单、沭阳县北丁集乡周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原、被告对本起事故的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受伤,其主张的医疗费31922.58元、误工费70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22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所需护理期限,鉴于原告伤情、年龄的客观需要及出院医嘱,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限共计90日,护理费用为8468.8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为360元、停车费为200元,原告提供收据一份、发票一份,符合常理与交易习惯,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停车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轮椅费用1400元,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必要性,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医疗费6000元并未发生,本案不作处理。因被告臧守模为其所有的苏N×××××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处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处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臧勤书按责赔偿。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不应主张误工费且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臧守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医疗费3192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营养费220元、误工费7034.8元、护理费8468.87元、车损360元、停车费200元、交通费220元,合计48822.25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6283.67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2538.58元;原告在获得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赔偿后退还被告臧勤书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臧勤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钟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