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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刑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吴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刑初字第0011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2015年1月29日���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甲于2015年1月21日晚上,醉酒驾驶浙J×××××小轿车行驶至苏州市相城区相城大道阳澄湖中路路口,后在车内睡觉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吴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1mg/100ml。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查获经过、证人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的证言、驾驶证、行驶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预交财产刑保证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弈亭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晓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