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衢常交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洪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交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常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0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被常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常山县看守所。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缓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2日晚,被告人洪某酒后驾驶浙H×××××号小型轿车从常山县定阳南路驶往天马路,21时14分许,行驶至常山县天马路小东门路段遇常山县公安局民警检查,其拒不配合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继而与协查的协警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协警受伤。经鉴定,被告人洪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mg/100ml。2015年4月24日,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给予被告人洪某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被告人同意,其亲朋预付20000元至本院备赔。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徐某甲、徐某乙、余某的证言,书证查获经过、受伤情况说明、诊治证明书、病程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预缴款收据、户籍信息表;鉴定意见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现场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某之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有如实供述的法定从轻情节,被刑事处罚的前科和在被查处时抗拒检查并导致执勤人员受伤的酌定从重情节,建议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洪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未表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被告人洪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具体量刑本院结合被告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被刑事处罚的前科、在被查处时抗拒检查并导致执勤人员受伤、预交赔偿款情况等情节及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幅度内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克长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应丽君第3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