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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汉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猥亵儿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猥亵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汉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广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猥亵儿童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l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汉市看守所。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猥亵儿童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麦兴才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9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世昌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在位于广汉市西外乡竹木村10组的家中休息时,被害人杨某某(女,案发时未满10周岁)来到被告人的房间玩耍。期间,杨某某使用真空式拨罐器在自己的胸口乳头上拨罐,被告人王某某看见后,以给被害人检查身体是否损伤为由,用手抚摸被害人乳头并让被害人脱下裤子,抚摸被害人的阴部。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猥亵儿童的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害人报案陈述、辨认笔录照片,证人陈某某、扬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挡获被告人王某某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某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能够客观地证实经本院审查查明的案件事实,对上述证据应当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被告人王某某猥亵儿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己构成猥亵儿童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猥亵儿童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刑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事实、情节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猥亵儿童,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的身心健康造成的危害较之猥亵妇女的后果更为严重,应当对其从重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从重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麦兴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唐 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款:第二百三十七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