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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方金富与倪荣军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金富,倪荣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630号原告方金富,男,,汉族,住浦城县。被告倪荣军,男,汉族,住浦城县。原告方金富与被告倪荣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达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金富、被告倪荣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金富诉称:2012年至2014年,被告雇原告给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做防水工作。2014年2月8日,经结算,被告尚应付给原告报酬人民币70000元,其中农旺工地45000元,文体工地25000元。当时被告因资金紧缺,未给付该款,故出具欠条给原告。之后,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理由拖延不付,双方发生纠纷。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报酬人民币7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倪荣军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答辩人目前资金确实紧张,没有履行能力,望能延期给付。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报酬7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对原告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可以证明2014年2月8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承揽报酬人民币7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具有证明力。据此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承揽被告承包的建设工程防水工作,双方约定SBS工程每平方米按20元计付报酬,聚乙烯丙纶工程每平方米按18元计付报酬。2014年2月8日,经结算,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报酬80000元,除已付10000元外,尚应付给原告报酬人民币70000元(其中“农旺肥业”工程45000元,“文体局”工程25000元)。被告因资金紧缺,未及时给付该款,故出具欠款条一张给原告。之后,原告向被告催索未果,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以自己的技术和劳动独立为被告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由被告给付报酬,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系按被告具体要求完成等,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依法形成承揽的法律关系。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均当恪守。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双方已确认的报酬7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荣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金富支付报酬人民币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倪荣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达卿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光辉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