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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郭某某、黄某某非法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黄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信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黄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翌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农历11月份至2012年农历5月份期间,同案人卢某某(已判刑)伙同被告人黄某某、郭某某在未取得经营许可和手续情况下,擅自在信丰县虎山乡中心村白子坑非法经营稀土灼烧厂,以焚烧柴火的方式为定南稀土老板灼烧水稀土。信丰县矿产局执法大队分别于2012年3月7日、6月24日在该稀土灼烧厂扣押126包水稀土(重量为6.1396吨)和877.38公斤氧化稀土。经信丰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两批稀土鉴定价格分别为267978元和187380元,合计价格为455358元。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黄某某到信丰县公安局投案,同年10月9日,在黄某某的劝说陪同下,郭某某也到信丰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建议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郭某某、黄某某当庭表示认罪,但认为应按稀土灼烧费来认定犯罪数额而不是按扣押的稀土价值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由被告人供述,同案人卢某某供述,证人殷某某、殷某某、曾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殷某某、殷某某、郭某某、邓某某等证人证言,现场摄影照片,人像辨认笔录,信丰县稀土矿产品扣押证据保全登记表,信丰县新利稀土有限责任公司收条、购进稀土结算单,中国银行进账单,稀土样品分析检验报告单,信丰县矿业秩序集中整治执法大队出具的证明,信丰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户籍资料,信丰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证明和前科证明,(2013)信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黄某某未经相关部门批准,非法经营稀土灼烧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属自首。又劝说、陪同同案人郭某某投案,属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在同案人黄某某的劝说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3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罚金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赣人民陪审员  周胜佳人民陪审员  李天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曾声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