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刑初字第328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14年10月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辩护人郑晓丹,浙江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5)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亚男、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郑晓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中旬,陈华兵(已起诉)等人在台州市路桥区路南街道应家村农田中的棚子里以拔“两张”的方式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曾在赌场里放倒款,以2%的日利率将钱出借给赌博人用于赌博,其中向刘某(化名)放倒款人民币20万元,向梁某放倒款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王某甲在赌场放倒款期间,赌场共抽头获利人民币5万余元。2014年10月5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陈华兵、龙泳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刘某、王某乙、李某、王某丙、陈某(均系化名)、梁某、聂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诸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目无法纪,结伙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虽然其在侦查、起诉阶段没有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但能在庭审中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并能在庭审中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又系初犯、偶犯,有法定减轻、从轻和酌情从轻的处罚情节,要求予以减轻处罚。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瑛薇人民陪审员 陈方来人民陪审员 贺 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李燕萍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