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城法刑初字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温蓉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蓉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城法刑初字115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蓉,女,1969年11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揭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汕尾市二运汽车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址汕尾市城区,住汕尾市区,被羁押前暂住东莞。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多默,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俊伟,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区检公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蓉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蓉及其辩护人杨多默、李俊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温蓉在汕尾市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分别办理了信用卡,至2012年10月份开始,因做生意亏本无力偿还而实施透支,经银行多次催讨拒不返还。具体如下:恶意透支工商银行本金人民币101653.20元、农业银行本金人民币49992.80元、中国银行本金人民币14944.69元、建设银行本金人民币10602.51元,共计人民币177193.20元。公司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温蓉无视国法,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书证等证据。被告人温蓉及其辩护人杨多默、李俊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5日至2008年9月9日期间,被告人温蓉先后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行申办了多张信用卡,后利用信用卡以消费、取现等方式透支共计人民币176492.3元,经上述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温蓉为逃避债务,以离开居所、单位及拒接电话等方式躲避上述银行催收欠款。其中,2006年11月25日,被告人温蓉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办理了卡号为451810764400****的牡丹贷记卡,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00000元,自启用至2012年9月25日止,被告人温蓉使用该卡消费、取现透支,累计拖欠本金人民币99998元,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4月19日期间,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工作人员通过电话及委托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多次向被告人温蓉催收未果,被告人温蓉为逃避债务,离开居所,拒接电话,躲避该分行的催收;2007年8月24日,被告人温蓉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办理了卡号为622230764402****的牡丹贷记卡,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000元,自启用至2012年8月19日止,被告人温蓉使用该卡消费、取现透支,累计拖欠本金人民币1655.2元,2012年9月30日至2013年3月20日期间,该银行工作人员通过电话及短信方式多次向被告人温蓉催收未果,被告人温蓉为逃避债务,离开居所,拒接电话,躲避该分行的催收;2008年7月1日,被告人温蓉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办理了卡号为622837001346****的金穗贷记卡,授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00000元,自启用至2012年9月15日止,被告人温蓉使用该卡消费、取现透支,累计拖欠本金人民币49992.8元,2012年12月9日至2014年10月,该银行工作人员通过电话、上门及委托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催收,发现被告人温蓉在该行预留的联系手机号码启用来电提醒功能,家中固定电话号码停机,住所大门紧锁,拨打其单位汕尾市二运汽车有限公司电话,其公司称被告人温蓉已离开公司几个月;2008年9月9日,被告人温蓉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办理了卡号为622753441582****的长城贷记卡,授信用额度人民币20000元,自启用至2012年9月27日止,被告人温蓉使用该卡消费、取现透支,累计拖欠本金人民币14944.69元,2012年2月18日至同年12月5日期间,该银行工作人员通过电话及发出通知书催收,发现被告人温蓉家庭电话停机,预留的联系手机号码启用来电显示功能,其单位汕尾市二运汽车有限公司员工称被告人温蓉欠债太多,已离职;2007年12月28日,被告人温蓉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行办理了卡号为532458000541****的万事达贷记卡,自启用至2012年9月7日止,被告人温蓉使用该卡消费、取现透支,累计拖欠本金人民币9901.61元,2012年11月2日至2014年8月6日期间,该银行工作人员通过电话及委托深圳市深巨元信用咨询有限公司催收,发现被告人温蓉在该行预留的联系手机号码启用来电提醒功能,家中固定电话号码停机,住所大门紧锁,拨打其单位汕尾市二运汽车有限公司电话,其公司称被告人温蓉已离开公司几个月。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温蓉在深圳市宝安国际机场候机楼被民警抓获归案。同月5日,被告人温蓉通过其辩护人杨多默向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提供了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1914***号,权属人温蓉,地址汕尾市区),同意该房产变卖的款项作为偿还信用卡透支的款项。上述事实,被告人温蓉在开庭审理时没有异议,并有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行分别出具的《温蓉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的报案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催收通知书》、《催收委托书》、《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批准审批表》、《个人信用报告》,《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1914***号)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蓉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行透支本金人民币10602.51元。经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行出具的《温蓉交易明细》中显示被告人温蓉于2012年9月7日以卡号为532458000541****的万事达贷记卡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消费后,透支余额为人民币9901.61元,该银行在此之后陆续扣取利息、滞纳金,被告人温蓉未再利用该卡透支,被告人温蓉使用该卡的实际透支本金应为人民币9901.61元,此外,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行出具的《温蓉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报案材料》中说明被告人温蓉至2014年12月3日结欠贷款金额本金人民币10620.51元亦与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人民币10602.51元不符,故公诉机关指控该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0602.51元的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为,被告人温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利用多张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人民币176492.3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无法归还,并以逃匿、改变联系等方式逃避银行催收,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通过他人向公安机关提交其个人房产用以归还欠款,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温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9号)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蓉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9年1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小武审判员 吕俊智审判员 黄伟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焕棠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9号)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