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3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戴某与尚某、宦甲、宦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尚某,宦甲,宦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3198号原告戴某,女,汉族,1935年1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广杰,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某,女,汉族,1955年12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东方、张文强,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宦甲,女,汉族,1984年6月7日出生。被告宦乙,女,汉族,1979年6月22日出生。原告戴某与被告尚某、宦甲、宦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继承人宦某系原告之子,被告尚某的丈夫。2006年12月3日,宦某患病去世,原告子女考虑到原告的身体状况不佳,从未向原告透露该事实。宦某的遗产由被告控制。现原告得知实情,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分割被继承人宦某的遗产。本院认为,原告戴某因脑梗塞后遗症,神志不清,生活不能自理,其子女已另行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戴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不能证明是原告本人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戴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全部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卫青人民陪审员 王泽清人民陪审员 李红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