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1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庄碧丽与许谓川、王淑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碧丽,许谓川,王淑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1813号原告庄碧丽,女,1970年10月7日出生。被告许谓川,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被告王淑君,女,1980年4月15日出生。原告庄碧丽与被告许谓川、王淑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福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碧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谓川、王淑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碧丽诉称,被告许谓川因需要资金于2008年1月19日至2008年1月30日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计80000元,有被告许谓川出具交原告收执的借条3份为据。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鉴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08年1月30日起计付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讼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其中借款50000元自2009年1月20日起,借款3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均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许谓川、王淑君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借条3份,以此证明被告许谓川向原告借款80000元。证据2即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以此证明两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许谓川因经济需要分别于2008年1月19日、1月28日、1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00元、10000元,计80000元。双方对其中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1月19日,未约定借款利息,后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此后,两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许谓川分三次向原告借款计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双方对其中借款50000元约定了借款期限而未约定借款利息,属定期无息借贷;后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属不定期无息借贷。被告在借款期满后并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许谓川偿还借款8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其中借款50000元自2009年1月20日即借款期满之次日起,借款30000元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10日起,均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理由依据充分,应予支持。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许谓川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许谓川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两被告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两被告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对被告王淑君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谓川、王淑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庄碧丽借款8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其中借款50000元自2009年1月20日起,借款30000元自2015年2月10日起,均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许谓川、王淑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福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岳晓萍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以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