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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鸡民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鸡西市动植物园与魏怡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鸡冠区支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鸡西市动植物园,魏怡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鸡冠区支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鸡民终字第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鸡西市动植物园。法定代表人李长德,主任。委托代理人薛景林,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怡彤,女,16岁。法定代理人夏传清(系原告母亲),女,48岁。委托代理人孔德华,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鸡冠区支公司。负责人李光,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昊东,男,28岁。上诉人鸡西市动植物园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14)鸡冠民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鸡西市动植物园的委托代理人薛景林、被上诉人魏怡彤的法定代理人夏传清及委托代理人孔德华、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鸡冠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昊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14)鸡冠民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发回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3150元(上诉人已交纳),予以退还。审 判 长  刘伟国代理审判员  徐立群代理审判员  张 晶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苏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