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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贾民初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宁宁与赵亮、王小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宁宁,赵亮,王小姣,历坤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贾民初字第1222号原告李宁宁。委托代理人阙大锋。被告赵亮。被告王小姣。被告历坤坤。原告李宁宁诉被告赵亮、王小姣、历坤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宁宁的委托代理人阙大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亮、王小姣、历坤坤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宁宁诉称,被告2014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期限为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亮、王小姣、历坤坤均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赵亮、王小姣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赵亮因生意周转需要,向李宁宁女士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期为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于2014年8月13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还,按每天20%收取违约金。”历坤坤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署名。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赵亮、王小姣向李宁宁借款30000元,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历坤坤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署名,应为该笔债务的保证人。在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历坤坤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要求历坤坤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被告约定如到期不还,按每天20%收取违约金,其实质为逾期利息的表现形式,原告主张自2014年8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亮、王小姣、历坤坤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亮、王小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宁宁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历坤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保全费320元,公告费620元,合计1500元,由被告赵亮、王小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新建代理审判员  郭海玲人民陪审员  陈 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