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申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济东物业服务中心、张加文与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济东物业服务中心、张加文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济东物业服务中心,张加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申字第3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济东物业服务中心(原兖矿集团有限公司济东新村)。负责人:宋华,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魏鲁宁,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加文。再审申请人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济东物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物业服务中心)因与被申请人张加文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民终字第1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物业服务中心申请再审称:二审认定张加文旷工是因为存在××,无法履行请假手续,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认定物业服务中心在张加文孕期、哺乳期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张加文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物业服务中心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物业服务中心主张张加文患病时间与旷工时间不符,无证据证明其旷工系因存在××,无法履行请假手续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0年下半年张加文离家出走,2010年12月其被家人找回后,被山东省济宁市××防治院诊断为:重度抑郁症发作,伴××性症状,并住院治疗。因抑郁症并非突发性精神疾病,有××情发展过程,结合张加文离家出走期间不能及时接受治疗的事实,不能将张加文入院治疗的时间认定为其发病时间,故二审结合本案实际认定张加文旷工系因存在××,无法履行请假手续并无不当。故张加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情形,二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认定物业服务中心在张加文孕期、产期哺乳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物业服务中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济东物业服务中心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磊审 判 员 刘 欣代理审判员 郝万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