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民初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武三彦与被告武春生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三彦,武春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1223号原告:武三彦,男,1947年4月26日生,汉族。被告:武春生,男,1972年2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邵佩玲,运城市盐湖区北城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武三彦与被告武春生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2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三彦、被告武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邵佩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三彦诉称:原、被告系叔侄关系,原告在小梁乡西坡村的房屋与被告父亲武彦忠的房屋东西相邻,2008年原告与被告父亲武彦忠在协调一致的基础上互换了房屋,西坡村村委会于2009年对原告互换后的房屋颁发了宅基���证。2014年4月份原告准备动工翻新房屋,被告却以房屋系其父亲武彦忠所留,应归其所有,阻止原告建房,躺在铲车下面阻挡,将铲车玻璃砸破,并开口向原告索要20万元,原告向小梁派出所报案,办案干警及村大队干部多次找被告做工作协商此事,被告均不讲理,不听劝告,继续干扰原告建房最终调解未果。无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原告迟延建房造成的损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武三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9年11月10日小梁乡西坡村宅基地放线单,户主为武三彦,以证明原告对宅基的使用权;2、2009年11月12日西坡村村委会关于武三彦宅基地的会议决定,以证明原告夫妻在外工作,老院宅基地归原告所有;证人武富彦(原告大哥)证言一份,证明现原、被告争议的宅基是历史上分家时家里给原告的老宅基。被告武春生答辩称:1、本案争议的宅院是被告父亲武彦忠于1968年所建,此后全家一直在该院生活至今,被告提交的照片能证实家中主要生活用品:脸盆、自行车、盖房用的椽等。被告父亲所建房屋分给被告后,现被原告所拆,给被告造成一定损失,被告保留诉权。2、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原告提供的“放线单”不能等同于宅基地使用证,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明”、“村委会证明”没有证人出庭,无法质证,无相关负责人签名。3、被告的二份收据,能证实该宅院是被告父亲分得,被告有合法使用权,且被告一直居住使用至今。4、原告18岁离开村子参加工作,已为城镇居民,根据1996年5月6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相关规定,原告不得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春生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并申请了一位证人出庭作证:1、1991年9月5日,西坡村委会收取被告父亲武彦忠摆位一座地基款200元;2、1993年2月20日西坡村委会收取被告父亲武彦忠三座宅基地款30元。3、照片18张,证明放置的建房木料。4、证人武春民证言一份,以证明2014年清明上坟时,原告武三彦要求证人出面调解。经本院组织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的三份证据,被告质证认为:1、放线单不能等同于宅基证,2、3两份证明,证人未出庭进行质证,因此不能予以认可。对被告方的四份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2村委会分别收取摆位一座地基款200元和武彦忠的三座地基款30元,该条据我没有见过,且东西四址位置不具体。对照片质证认为不是事实,证人证言认为他们是亲兄弟关系不能采信。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三份证据:1、放线单,符合证据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第2、第3份证据因未提供原件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的1、2、3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要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照片上财物损失数额因未进行价格鉴定,亦不予确认。因证人与被告系亲兄弟关系,双方有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武三彦与被告武春生系叔侄关系,原告在家排行老三,被告父亲排行老二,同为河津市小梁乡西坡村人。1991年9月5日该村委会收取被告武春生之父摆位一座地基款200元,1993年3月20日该村委理财组又收取被告之父三座基地款30元。2009年11月10日西坡村委会给原告武三彦办理了宅基放线单,并标明宅基方位为该村村民武克忠宅基西,刘冯军宅基前。2014年4月份,原告准备动工建房,被告武春生以其父亲武彦��遗产为由应归其所有,出面阻挡。经村委干部及小梁派出所民警多次调解未果,原告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延期建房损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各方证据及当庭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本应互谅互让,友好相处,现因宅基产生纠纷,实属不当。被告武春生虽提供了二份收据即其父给村委会交纳了摆位款200元和三座宅基款30元,但无证据证明其具体方位。而原告的放线单已明确证明了原告方建房的具体位置。且双方均不能提供宅基地使用证,因此原告的证据优势程度高于被告,可以认定为宅基地放线单位置归原告使用。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因此对被告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春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对原告武三彦建房停止侵害,排除妨碍;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海潮审 判 员 史孟强人民陪审员 赵建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鹏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