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非诉行审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与被执行人常州市武进第五液化气有限公司质量监督检疫行政非诉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宁非诉行审字第7号申请执行人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草场门大街107号。法定代表人刘大旺,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绍康,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稽查总队科长。委托代理人姚伟,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稽查总队副主任科员。被执行人常州市武进第五液化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桃园路118号。法定代表人周勤冠,常州市武进第五液化气有限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因常州市武进第五液化气有限公司未履行该局作出的苏质监罚字(2014)12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在本案审查期间,经本院主持协调,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被执行人常州市武进第五液化气有限公司减轻处罚的请求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被执行人实际违法程度轻重及悔改表现,考虑到常州市武进第五液化气有限公司确实存在特殊困难的情况,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与常州市武进第五液化气有限公司达成以下和解协议: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同意对常州市武进第五液化气有限公司应缴纳罚款及没收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11500元及逾期加处的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予以减轻,常州市武进第五液化气有限公司应缴纳罚款及没收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00000元整,其他罚款及逾期加处的罚款不再收取。常州市武进第五液化气有限公司主动履行了该和解协议的内容。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常州市武进第五液化气有限公司按照与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达成的和解协议内容已经主动履行完毕,本案已无执行必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 涛审 判 员 洪 途代理审判员 魏法永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曹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