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韩淑华、程洪新等与胡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738号原告韩淑华。原告程洪新。原告程洪军。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兴田,盐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胡向阳。原告韩淑华、程洪新、程洪军与被告胡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淑华、原告程洪军、原告程洪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向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淑华、程洪新、程洪军诉称,2009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韩淑华之夫、原告程洪军、程洪新之父程金俊借款23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09年6月6日还清,2014年程金俊病逝,原告在其遗物中找到该欠条,并于2014年7月29日凭该欠条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认可该欠款,并在该欠条上签上自己的名字,承诺近期还清,但后经原告方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利息自欠款之日至清偿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胡向阳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材料,放弃其质辩权。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韩淑华之夫、原告程洪军、程洪新之父程金俊病故,后原告在其遗物中找到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欠胡伯伯款23000元,贰万三千元整,到6月6号前必须还清,欠款人胡向阳,09年3月1号’,后原告方于2014年7月29日持该欠条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认可该欠款,并在该欠条上签上自己的名字,后经原告方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韩淑华、程洪新、程洪军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字欠条原件一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三原告作为程金俊的法定继承人向被告追要欠款,于法有据。被告应将欠款给付原告,被告未予偿还造成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向程金俊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自2009年6月7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若干问题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向阳偿还原告韩淑华、原告程洪军、原告程洪新23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6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执行期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胡向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韩 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