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陆某旭犯寻衅滋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旭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00145号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旭,男。2012年1月20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兴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1月2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兴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因故意伤害罪经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5月9日被兴城市公安局释放。因本案又于2015年3月18日被兴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经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兴城市看守所。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旭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某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城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9月30日10时许,薛某军(已判刑)在兴城市碱厂乡碱厂村苗家屯32号碱厂水库院内,因欲低价购买被害人付某全出售的鱼,与付某全发生争执后被旁人劝解离开。薛某军为泄私愤,找到被告人陆某旭,陆某旭带人找到付某全并使用板凳及拳脚将付某全头、面部打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薛某军的供认及对薛某军的判决书佐证。有被害人付某全的陈述、证人王某琴等证人证言。有被害人的伤情鉴定书及公安机关的侦破案报告书载卷。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旭受他人指使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陆某旭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旭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陈福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刑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