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甘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被告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2015年2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甘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铁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王XX驾驶无牌照的泰山牌带斗农用四轮拖拉机,沿甘南县长山乡至双城村的道路上由东向西行驶至过水路面向上爬坡时,车辆失控与后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辛XX驾驶的泰岳风驰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辛XX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经甘南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辛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王XX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亦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王XX自愿与被害人辛XX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辛XX的家属140000元,并已全部给付,辛XX家属对王XX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甘南县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人周XX、刘XX、郭XX、王XX、张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XX的供述和辩解;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齐安通司鉴中心(2014)车鉴字第A215-1号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齐安通司鉴中心(2014)车鉴字第A215-2号车辆安全性能检验鉴定意见书、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齐安通司鉴中心(2014)车鉴字第A215-3号事故车辆成因鉴定意见书、甘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甘)公(技)鉴(法)字(2014)5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齐安通(2014)法(化)第1448、1449号乙醇检验报告书、黑龙江省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锦融成法鉴中心(2015)交通鉴字第885008交通事故车辆属性检验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王XX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王XX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处理,到案后亦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XX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甘南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后认为,王XX平时表现良好,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对其进行监管,故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叶思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殷 博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5页共7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