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小民初字第1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王兰有、王玲斌等与山西大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兰有,王玲斌,王林珍,王玲慧,王玲秀,王林平,山西大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小民初字第1994号原告王兰有,男,194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洪洞县村民,身份证号:。原告王玲斌,男,1983年4月14日出生,��族,山西省洪洞县村民,身份证号:。原告王林珍,女,197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洪洞县村民,系田吉兰长女。原告王玲慧,女,197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洪洞县村民,系田吉兰次女。原告王玲秀,女,197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洪洞县村民,系田吉兰三女。原告王林平,女,198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洪洞县村民,系田吉兰四女。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华,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文忠,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山西大医院,住所地太原市龙城大街99号,组织机构代码:57847XXXX。法定代表人刘强,院长。委托代理人张旭升,男,山西大医院医务处,住山西省太原市。委托代理人曹文东,男,山���大医院血管外科主任医师。原告王兰有、王玲斌、王林珍、王玲慧、王玲秀、王林平与被告山西大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铁保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拉拉、王计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玲斌及原告王兰有、王玲斌、王林珍、王玲慧、王玲秀、王林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华、马文忠,被告山西大医院委托代理人张旭升、曹文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兰有、王玲斌、王林珍、王玲慧、王玲秀、王林平诉称,2013年11月11日,原告王玲斌之母因下肢血管柱塞入住山西大医院治疗,医院于2013年11月27日为其做了腹股主动脉搭桥手术,由于医疗过错,导致病人手术后出现从未有过的肠漏。患者出现肠瘘症状之后,医院存在不及时检查诊断的严重错误,并最终导致田吉兰于2014年3月22日不治身亡。被告的医疗过错,严重侵害了田吉兰的生命权、健康权,并给其家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235533.64元、外购药费13912元、死亡赔偿金12877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3203.5元、误工费10727元、护理费19873元、伙食补助费11500元、营养费13200元、交通费8211.5元、住宿费7200元、病历复印费23.4元等共计522156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医调委的调解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西大医院辩称,患者田吉兰主要是因为下肢血管柱塞才进行的手术,术后恢复较好。患者在2011年出现血管再次柱塞,再次切开血管进行手术。2013年11月份又因为下肢血管柱塞完成腹股主动脉搭桥手术,我们认为人工手术对患者的治疗是没有问题的,是具有医学科学性的。我们的手术是没有问题的,我们的手术解决的只是患者的症状,改善患者的病情,并不能完全解决患者的病情,患者的病症下肢血管柱塞是先天性的,患者曾多次反复出现下肢血管柱塞的现象。患者在手术的前一天晚上我们就发现患者腹股有分泌物堵塞,因为腹股肠部堵塞出现的破口,才做的肠部切口手术,从医学角度来说患者的症状是有明确的手术指示,且具有医学科学性的,患者的手术方案和实施是符合目前的医疗指示的,手术在解决病人问题的时候就会出现负面的影响,因为患者反复的下肢缺血现象才导致其死亡,我们的手术治疗具有医学科学性是没有问题的,且根据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也能看出我们的手术治疗是没有问题的。经审理查明,已故患者田吉兰系原告王兰有之妻,原告王玲斌、王林珍、王玲慧、王玲秀、王林平之母。田吉兰因病于2012年4月4日在山西大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下肢动脉硬化闭塞症、腹主-双动脉人工血管旁路术后、2型糖尿病,在全麻下行左股动脉切开取栓+膝下动脉腔内成型+支架植入术后于2012年4月27日出院,实际住院23天。田吉兰于2012年7月15日在山西大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腹主-双股人工血管旁路术后、左股动脉切开取拴+内膜剥脱成型术后、2型糖尿病、左骼人工血管栓塞、双下肢动脉硬化闭塞症,在局麻下行左股动脉置管溶栓术后于2012年7月24日出院,实际住院9天。田吉兰于2013年11月11日在山西大医院第三次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下肢动脉硬化闭塞症、腹主-双股人工血管旁路术后、左股动脉切开取拴+内膜剥脱成型术后、2型糖尿病,于2013年11月27日在全麻下行腹-双股动脉人工血管旁路术,因腹-双股动脉血管旁路术后由血管外科转入重症医学科��2013年11月29日因病情好转由ICU科转入血管外科,于2013年12月10日在全麻下行肠切除、肠吻合+人工血管拆除术,后于2014年1月27日出院,实际住院77天,支付医疗费209965.74元,新农合报销134630.10元。田吉兰于2014年2月20日在山西大医院第四次住院治疗,就诊于山西大医院普外科,经诊断为:肠瘘、肠切除肠吻合术后、双下肢动脉硬化闭塞症、腹主-双股人工血管旁路术后、左股动脉切开取栓+内膜剥脱成型术后、电解质紊乱、低蛋白血症、贫血、2型糖尿病,入院后于2014年2月21日局麻下行中心静脉置管术,于2014年2月27日局麻下行左侧腹股沟区脓肿切开引流术,于2014年3月5日出院,实际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22568.09元,新农合报销9582元。田吉兰于2014年3月7日在山西大医院第五次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肠瘘、低钾血症、肠切除、肠吻合术后、双侠肢动脉硬化闭塞症、腹主-双股人工血管旁路术后、左股动脉切开取栓+内膜剥脱成型术、电解质紊乱、低蛋白血症、贫血、2型糖尿病,于2014年3月22日行腹主动脉假性动脉瘤切除+腹主动脉修补术,术后患者病情危重,于2014年3月22日出院,实际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45326.45元,原告交纳3000元押金,其余均由医院垫付。后田吉兰于2014年3月22日因病去世。田吉兰去世后,六原告认为被告山西大医院在对田吉兰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严重的医疗过错并最终导致田吉兰去世,被告山西大医院认为其诊疗过程不存在过错,双方协商无果后在山西省医调委进行了调解,2014年6月5日,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山西省医调委作出终止调解函,原告遂诉至我院。本院受理此案后,原告王兰有、王玲斌、王林珍、王玲慧、王玲秀、王林平向我院申请对被告山西大医院对田吉兰的诊疗行为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本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被告山西大医院为田吉兰的诊治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如存在过错,该过错与田吉兰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相应的参与度进行了司法鉴定。2015年2月27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作出华夏物鉴中心(2014)医鉴字第8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认为,结合田吉兰的诊疗过程,田吉兰死亡的不良后果为2013年11月27日经人工血管手术治疗后发生肠瘘而引发感染、低蛋白血症、贫血、营养不良等因素所导致。山西大医院对田吉兰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医疗过错,该医疗过错与田吉兰肠瘘的发生及因此而导致其死亡的不良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本案中,田吉兰自身疾病的演变转归对于其最终死亡的不良后果存在主要作用,从法医学鉴定的技术层面综合考虑,医疗过错参与度以为10﹪左右为宜。鉴定意见为:山西大医院在对田吉兰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医疗过错,该医疗过错与田吉兰死亡的不良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疗过错的参与度以10%左右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0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山西大医院表示认可该鉴定意见,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违反病历管理规定的行为,应承担100%的过错责任。田吉兰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3月22日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235533.83元、外购药费13912元,山西大医院垫付医疗费42326.45元,原告在山西省医调委进行调解时支付费用2500元,上述医疗费中田吉兰通过新农合报销144212.1元。田吉兰出生于1951年11月21日,生前系山西省洪洞县赵城镇南关村村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王兰有、王玲斌、王林珍、王玲慧、王玲秀、王林平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田吉兰户口注销证��、洪洞县赵城镇派出所证明1份、洪洞县赵城镇南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医调委的终止调解函1份、医调委收据1张、外购药品白蛋白发票1张、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王兰有、王玲斌、王林珍、王玲慧、王玲秀、王林平之亲属田吉兰因病在被告山西大医院住院治疗过程中死亡,被告山西大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其过错与田吉兰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程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协商一致,本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此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华夏物鉴中心(2014)医鉴字第8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山西大医院在对田吉兰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医疗过错,该医疗过错与田吉兰死亡的不良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疗过错的参与度以10%左右为宜。在医疗损害争议案件中,涉及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问题,专业性较强,北京华夏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针对此问题作出的上述鉴定意见书是具有医学专业知识及大量临床实践经验的专家依照法定程序所作出,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结合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是原、被告双方共同选择的鉴定单位,其所作华夏物鉴中心(2014)医鉴字第8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田吉兰在被告山西大医院处的治疗过程、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该过错与田吉兰的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分析较为客观,故本院采纳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关于医疗过错程度,结合鉴定意见及本案事实,本院酌定为30﹪,被告山西大医院应承担因田吉兰死亡给六原告带来的损失的3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兰有、王玲斌、王林珍、王玲慧、王玲秀、王林平因田吉兰在被告山西大医院治疗过程中死亡而主张被告向其赔偿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患者家属办理鉴定事宜住宿费、鉴定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医疗费按原告田吉兰2013年11月11日后实际支付部分和山西大医院垫付部分计共147560.18元(包括外购药13912元、押金3000元、山西大医院垫付的4232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以田吉兰住院期间115天计算为11500元;营养费,本院酌定为每日50元,按原告主张的其住院至去世时间共计132天计算为6600元;护理费参照山西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收入标准一天计算75元,参照田��兰的病情按132天内按2人护理,护理费计算为19800元;丧葬费参照2013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407元计算应为23205.5元;死亡赔偿金,田吉兰系山西省洪洞县农村村民,出生于1951年,去世时62周岁,故参照山西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54元计算18年为1287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田吉兰在治疗过程中死亡,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所提供证据结合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6000元;鉴定费17500元,有票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患者家属办理鉴定事宜的误工费、住宿费,本院酌定为4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田吉兰的误工费,根据田吉兰患病已有多年的情况,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因田吉兰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14937.68元,按照过错责任比例,被告山西大医院应承担30﹪计124481.30元,扣减被告垫付的42326.4元后,被告应���原告82154.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兰有、王玲斌、王林珍、王玲慧、王玲秀、王林平因田吉兰在被告山西大医院治疗过程中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4756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元、营养费6600元、护理费19800元、丧葬费23205.5元、死亡赔偿金1287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6000元、患者家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及住宿费4000元、鉴定费17500元等共计414937.68元,由被告山西大医院赔偿六原告上述费用的30%计124481.30元,扣减被告垫付的42326.4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82154.90元。二、驳回原告王兰有、王玲斌、王林珍、王玲慧、王玲秀、王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山西大医院负担20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铁保人民陪审员 张拉拉人民陪审员 王计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