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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商终字第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沈克勤与郁能才、启东市医药药材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郁能才,沈克勤,启东市医药药材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商终字第00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郁能才。委托代理人张伟,启东市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克勤。委托代理人朱黄飞,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启东市医药药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民胜北路34号。法定代表人王永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理人史为乐,江苏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郁能才因与被上诉人沈克勤、启东市医药药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药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4)启商初字第0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郁能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被上诉人沈克勤的委托代理人朱黄飞、被上诉人医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为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克勤一审诉称,沈克勤系医药公司股东,公司章程中记载出资15万元。但事实上,沈克勤在公司设立时实际出资25万元,其中15万元登记自己名下,10万元登记郁能才名下。对此,郁能才向沈克勤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沈克勤10万元投入公司,相应的股东权益由沈克勤承担并享受。现沈克勤欲将登记在郁能才名下的10万元股权退出公司,��能才拒不配合,故请求法院判令确认沈克勤持有医药公司6.045%股权份额,即出资25万元。郁能才一审辩称,出具收条的时间在公司设立之前,沈克勤为多分配股份找到郁能才帮忙争取,按公司内部规定,沈克勤原本享受股份7.5万元,但公司设立后享受股份15万元,后郁能才已将10万元退还给沈克勤。请求法院驳回沈克勤的诉请。医药公司一审书面辩称:1、沈克勤和郁能才均是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沈克勤登记出资15万元,郁能才登记出资71万元,郁能才名下的其中10万元出资是沈克勤挂在郁能才的名下,公司对此是知晓的;2、沈克勤在公司享有的权益是按照其实际出资25万元的比例计算;3、对沈克勤与郁能才之间的股权比例及是否予以变更登记,由法院依法处理。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医药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1月21日成立。注册资本428.5万元,其中,沈���勤出资15万元,郁能才出资101万元,法定代表人郁能才。2004年9月5日,医药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修改案,决定股东黄静林退出公司股份15万元;增加王永前为公司股东,并增选为董事、总经理;郁能才将其中股份30万元转让给王永前;公司注册资金减少为413.5万元。南通市启东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4年9月25日作变更登记,注册资本413.5万元,其中,郁能才出资71万元,王永前出资30万元,其余股份不变。郁能才于2002年元月4日签字确认的收条载明:收到沈克勤同志人民币拾万元正(医药药材公司股金),其义务和权益由沈克勤同志承担和承受。另查明,经沈克勤申请,一审法院至医药公司调取2009年至2012年补贴领取账页,其中郁能才按照股金61万元领取补贴,由顾永明代为领取补贴并签字。沈克勤按照股金25万元领取补贴。同时,一审法院制作调查笔录,医药公��法定代表人王永前称,公司发放补贴依据股东股权比例计算,郁能才由专职司机顾永明代领,郁能才在粘贴相应金额发票的支出凭证上签字确认。又查明,一审法院至医药公司制作调查笔录并调取相应支出凭证。王永前称,在2009年之前公司内部也存在按照股份比例补贴,具体比例不清楚,后因2008年底启东市纪委调查后带走相关资料,另提供2009年至2012年期间郁能才签字的支出凭证。顾永明称,2009年至2012年期间郁能才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并在支出凭证上签字,顾永明在公司代领补贴钱款后转交给郁能才。沈克勤称,公司在2009年之前也存在按照股份比例补贴情况,材料中记载郁能才按照71万元,沈克勤按照15万元,但郁能才在领取补贴后将每期10万元的补贴金额转交给沈克勤。郁能才称,在公司成立之时,收到沈克勤交付的现金10万元后出具收条,之后已将10万元归��沈克勤,在2009年至2012年期间,医药公司让顾永明找其提交相应金额的发票并在支出凭证上签字,由顾永明至公司代领钱款,至于钱款的金额及性质不知情。再查明,医药公司股东签署的关于同意变更股东名册记载的声明,内容:经公司过半数股东讨论决定,如果经法院审理,认定沈克勤具备隐名股东的合法身份,登记在郁能才名下的10万元股份确属沈克勤出资并由其享受相关投资权益,则股东一致同意将股份变更情况记载于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并到工商部门办理股东出资份额变更登记手续。该声明由其他31名股东签字。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1、郁能才名下股权71万元中10万元是否为沈克勤实际出资?2、该10万元的股东资格能否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郁能才对出具给沈克勤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收到10万元后已将该款归还沈克勤,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信。关于郁能才接收沈克勤交付的10万元并出具收条是否属于隐名投资行为的问题,首先,收条出具时间为公司成立之前,收条内容中注明该10万元系医药公司股金,其义务和权益由沈克勤承担和承受,可体现双方之间就10万元的股权归属及投资风险进行明确。其次,医药公司内部存在按照股份比例领取补贴的惯例,2009年至2012年期间,郁能才领取补贴金额所依据的股份为61万元,沈克勤领取补贴金额所依据的股份为25万元,郁能才抗辩自2009年离开公司后所领取款项金额及性质不知情,但根据公司内部长期存在按照股份计算补贴的惯例,郁能才应当知道该事实,故对其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郁能才代持有沈克勤10万元股份,该10万元股份系沈克勤实际出资。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及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应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本案中,即使认定郁能才提供情况说明中所列倪德新、钱洪谦不同意沈克勤成为医药公司的显名股东,沈克勤提供的声明中其余股东人数仍已超过半数以上同意,故一审法院对沈克勤要求10万元隐名股份显名化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沈克勤请求确认将郁能才持有的10万元股权归其所有,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确认郁能才持有的医药公司71万��股权中的10万元股权为沈克勤所有。上诉人郁能才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遗漏审理以下重大事项:1.对其提出的2013年度公司审计报告中涉及股东份额的事实未作审理;2.对其提出的沈克勤在(2014)启商初字第0259号案件中书写的股东情况说明未进行审理和评述;3.对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及二份情况说明未作审理;4.对其提供的2008年12月10日董事会扩大会议纪要二份及公司承诺书一份未作审理,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违法,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及庭审举证规则,多次调取沈克勤、医药公司的相关资料,并在庭审结束后对沈克勤及医药公司进行调查。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依法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沈克勤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沈克勤答辩称:1、针对上诉状中第一���,其认为这些材料与本案双方之间的股东资格确认案没有任何关联性,郁能才与沈克勤之间实际上存在着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之间的关系,因此一审审理不存在遗漏事项。2、针对郁能才提出的认定事实方面,郁能才提到的公司给予的承诺“工资福利待遇不变”,这是郁能才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郁能才和沈克勤之间的权益分配没有任何关联性。对一审查明的记载按照股权比例分配补贴,沈克勤认为更加进一步证明了其作为隐名股东的事实。3、针对郁能才提出的程序问题,沈克勤认为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根据其申请以及法院的职责,调取了部分证据材料,符合民诉法的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4、针对郁能才提出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法律关系非常明确,属于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之间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此类纠纷有非常明确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律正确。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医药公司答辩称:1、沈克勤与郁能才同为我公司股东,2004年9月25日之后,我公司股东沈克勤出资为15万元,郁能才出资为71万元,之后在工商登记中未有变动,2009年沈克勤告知公司董事会,其在郁能才名下有出资10万元的股权,并提供了收条,也就是本案涉案的收条,在此之后,沈克勤按照25万元的出资、郁能才按照61万元的出资实际享有领取相关补贴,对此一直以来沈克勤与郁能才均未向公司提出异议。2、2013年公司考虑股权太过分散,股东太多,对资产进行了评估之后,向股东发函,按照退股自愿的原则,希望有股东退股,沈克勤提出在郁能才名下的10万元股权愿意退出,沈克勤提起诉讼后,其本人征询了多位股东的意见,超过二分之一股权的股东以书面签字的形式表示同意沈克勤将郁能才名下的10万元股权做变更登记,公司对该事是知晓的。3、公司认为沈克勤在郁能才名下的10万元系沈克勤实际出资并由其享受相关的股东权利是事实,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该事实清楚,超过二分之一股权的股东同意对沈克勤在郁能才名下的股权做变更登记,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错误,公司将根据法院的最终生效判决做出是否予以变更登记的决定,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义务。庭审中,郁能才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1年启东市人民政府46号文件,证明原启东市医药集团公司改制给郁能才为首的原经营班子。2、由沈克勤亲笔写的分配明细,证明不存在沈克勤还另外享有10万元股权的事实。3、由沈克勤所开具的郁能才2001年12月29日单独享有的10万元股金的内部收据。4、工资卡明细,说明2013年、2014年其他所有股东都拿到了分红、奖金,但郁能才一分钱也没��拿到。5、2008年12月10日的董事会扩大会议纪要两份和2008年12月10日的承诺书,说明郁能才原来的工资待遇、福利不变,享受董事长称号,证明郁能才和沈克勤之间不存在隐名股东的事实。沈克勤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中沈克勤的10万元股权存在一个隐名股东的问题,在对外的账册、分配明细中不可能体现在沈克勤名下;3、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该收据是医药公司开具给郁能才的,不是郁能才和沈克勤个人之间的凭证;4、证据4及证据5,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医药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郁能才没有退出之前确实是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2、证据2从形式上无法看出制作主体是谁,上面也没有时间,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也看不出与本案的关联性;3、对证据3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表明郁能才有过股金出资,出资之后单位出具了收据,和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4、证据4可能是单位部分股东的个人银行卡记录,并不是医药公司的工资卡明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如果郁能才认为与公司存在分配上的争议,可以另案处理;5、因为郁能才有双重身份,承诺书中的工资待遇不变是指与原职务有关的待遇不变。本院经审查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沈克勤、医药公司质证后均予认可,其真实性应予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联性;2、证据2系复印件,郁能才在沈克勤、医药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未能提交原件予以质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3、本案是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证据3、证据4、证据5中对郁能才工资待遇不变所做的承诺与本案没有明显关联性。二审庭审中,郁能才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本院至医药公司调取2009年至2012年补贴领取帐页,其中郁能才按照股金61万元领取补贴,由顾永明代为领取补贴并签字。”有异议,认为其对所谓“按照股金61万元领取补贴”并不知情,亦没有委托顾永明代为领取并签字。郁能才还认为:1、2009年前公司内部按照股份比例分配补贴的相关资料已被纪委带走未归还不是事实;2、沈克勤称2009年之前按照股权比例分红补贴,郁能才按照71万元取得补贴后,将10万元的补贴分红以现金方式交给沈克勤的事实也不存在。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对于郁能才在二审中有关异议事实的认定;2、郁能才名下71万元投资中10万元对应股份的权利归属,是否应该由沈克勤享有,沈克勤据此主张成为该10万元股权的显名股东能否得到支持;3、一审程序是否违法。关于��议焦点一,本院认为:1、郁能才虽对委托顾永明代为领取分红补贴的事实不予认可,但其并不否认收到过顾永明转交的钱款,及在报销支出凭证上签字的事实。2009年至2012年四年时间内,若郁能才对由顾永明代其领取补贴分红有异议,完全可以向公司提出或者委托他人代为领取,但郁能才并未主张,应视其以默认的方式同意顾永明的代理行为。因此一审法院结合调查取得的相关证据及相关当事人的陈述,在郁能才未能举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认定“2009年至2012年补贴领取帐页,其中郁能才按照股金61万元领取补贴,由顾永明代为领取补贴并签字”并无不当。2、2009年前公司内部按照股份比例分配补贴的相关资料,郁能才称纪委已经归还医药公司,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即使上述资料存在,亦不能否认2009年至2012年期间郁能才按61万元股份、沈克勤按25万元股份领取补贴的事实。3、沈克勤称2009年之前按照股权比例分红补贴,郁能才按照71万元取得补贴后,将10万元的补贴分红以现金方式交给沈克勤的事实系一审法院调查沈克勤时笔录中记载,该调查笔录一审法院在第三次开庭时已交郁能才当庭质证,但其未明确予以否认,亦未提供证据加以推翻,故对该事实应予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本案中,2002年1月4日郁能才出具给沈克勤的收条,对其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虽郁能才辩称收条中的10万元已归还给沈克勤,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案涉收条是否属于沈克勤与郁能才就隐名出资医药公司达成的协议的问题,从收条本身的内容看,沈克勤交付的10万元的用途已经明确为“医药药材公司股金”,在收条中亦明确“其义务和权益由沈克勤同志承担和承受”,收条的落款为郁能才本人。该收条已具备了隐名出资协议的基本要件,即约定由实际出资人沈克勤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反映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该收条可以确认沈克勤与郁能才之间系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关系。此外,2009年至2012年期间医药公司的补贴领取帐页显示,郁能才按照股金61万元领取补贴,沈克勤按照25万元的股金份额领取相应的补贴,对此分配方式双方均未提出异议。综上,沈克勤依据其与郁能才的隐名出资协议,按约实际履行了10万元出资义务,并享受了10万元股份���应的分红权利,故应认定郁能才名下71万元股权中10万元的实际出资人为沈克勤。至于沈克勤能否据此主张成为公司显名股东的问题,除了应根据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隐名投资协议外,还应充分尊重公司自治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本案中,沈克勤提供的声明里已有过半数以上的股东同意其成为公司的显名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沈克勤请求将10万元隐名股份显名化的诉请应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相关事实,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调取部分证据,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所调取的证据材料及调查笔录在庭审中已交由双方当庭质证,亦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的程序并不违法。综上,郁能才的��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郁能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晓春审 判 员  戴志霞代理审判员  杨俊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晓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