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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县民一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边鹏诉被告李在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鹏,李在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县民一初字第00108号原告:边鹏,男,1977年5月7日生,汉族。被告:李在宁,男,1987年2月15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青年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明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明远,系辽宁诚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边鹏诉被告李在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晓光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鹏、被告李在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明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鹏诉称:2014年10月24日14时许,被告李在宁驾驶辽K87L**号轿车,与我驾驶的辽K414**号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后经相关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经辽阳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在宁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在宁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药费14235.40元、误工费13067.04元、护理费14760.96元、伙食补助费4800.00元、交通费500.00元、伤残补助金5115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510.00元、交通费200.00元、病志复印费47.00元、二次手术费3000.00元及产生的相关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合计118265.30元。被告李在宁辩称:对原告边鹏诉讼请求没有意见,我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诉讼费我不同意全额负担,只能负担50%。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边鹏请求赔偿的护理费、交通费、精神赔偿抚慰金过高。原告边鹏住院期间在向被告保险公司填写护理人员情况调查表时,护理人员的月工资为3500.00元,庭审请求护理人员月工资4500.00元,前后不一致且原告未向法庭提供月工资4500.00元的纳税证明,故不同意护理人员月工资4500.00元的请求。复印费、认证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均不在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内,不同意赔偿。二次手术费及相关医疗费、护理费等实际未发生,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14时许,被告李在宁驾驶辽K87L**号微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辽阳县首山镇外环辽阳县车辆管理所门前路段右转弯时,与同方向原告边鹏驾驶的辽K414**二轮摩托车相撞,双方车辆受损,原告边鹏受伤入辽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确诊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于2015年1月26日出院,住院95天,住院期间花掉医疗费12609.40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由其胞弟边江护理,边江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出院医嘱诊断休息至2015年3月22日。出院后原告边鹏于2015年2月11日在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作了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边鹏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为此花掉检查、鉴定费1626.00元。病志复印费47.00元。原告边鹏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受损后,经辽阳县润东价格评估认证有限公司认证损失额为2510.00元。该交通事故经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在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辽K87L**号微型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原告边鹏户籍地为辽阳市太子河区东宁卫村。该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边鹏在辽阳县首山镇居住一年以上。原告边鹏在辽阳市弓长岭区聚丰德饭店工作,月工资3500.00元。上述认定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庭审出示的书证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辽县公交认字(2014)第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辽阳县中医院住院病案首页、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吩咐表、出院证、疾病诊断、门诊医疗费收据、住院医疗费收据、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边江驾驶证、辽阳县润东价格评估认证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边士超出具的书证及边士超的房屋产权证(辽县字第257**号)、辽阳县首山镇胜利社区介绍信、证人景日光证言及景日光房屋产权证(辽县字第256**号)、辽阳市弓长岭区聚丰德饭店证明材料、聚丰德饭店考勤表、聚丰德饭店工资表等、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出示了车险受伤人员基本情况调查表。这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在宁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时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对此应承担过错责任。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认定其承担该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应予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在宁过错行为造成原告边鹏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李在宁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边鹏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边鹏请求赔偿医疗费14235.40元一节,经查,原告边鹏住院治疗花掉医疗费12609.40元,出院后对其损伤作伤残等级评定,花掉医疗费、鉴定费1626元并出示了病案首页、长期医嘱单、门诊医疗费收据、住院医疗费收据予以证明,对此节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边鹏请求赔偿误工费13067.04元一节,经查,原告边鹏住院治疗95天,出院医生诊断休息,原告边鹏请求赔偿休息16天的误工日,在医嘱诊断休息范围内,故原告边鹏的合计误工时间为111天(95天+16天)。该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边鹏在在辽阳市弓长岭聚丰德饭店工作,月工资为3500.00元,故原告边鹏误工费为12950.00元(111天×3500.00元÷30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边鹏请求赔偿护理费14760.96元一节,经查,原告边鹏住院期间为Ⅱ级护理,可依法确认护理人员一人。原告边鹏虽出示了护理人员边江月工资4500.00元的证据证明,但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住院期间调查车险受伤人员基本情况时,原告边鹏已确认,护理人员的工资为每月3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辩解,本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边鹏请求的护理费确认为11083.33元(95天×3500.00元÷30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边鹏请求赔偿伙食补助费4800.00元一节,经查,原告边鹏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故原告边鹏的伙食补助费为4750.00元(111天×5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边鹏请求赔偿交通费500.00元一节,经查,原告边鹏庭审中未能出示证据证明交通费的损失情况,根据本案就医地点,原告居住地的实际情况,本院可酌定为200.00元。关于原告边鹏请求赔偿伤残赔偿金51156.00元一节,经查,原告边鹏伤后出院,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边鹏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边鹏伤残赔偿金可根据原告边鹏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边鹏庭审出示的边士超的书证边士超的房屋产权证,辽阳县首山镇胜利社区介绍信,证人景日光证言及景日光的房屋产权证,以及原告边鹏工资收入等证据证明,原告边鹏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故原告边鹏伤残赔偿标准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地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8.00元。故原告边鹏的伤残赔偿金为51156.00元(25578.00元×20年÷10%)。对原告边鹏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边鹏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一节,经查,原告边鹏因该交通事故致伤残等级为十级。据此案情,可判令责任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对原告边鹏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边鹏请求赔偿摩托车修理费2510.00元,认证费200.00元及病志复印费47.00元一节,经查,原告边鹏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该交通事故中受损,经评估认证损失额为2510.00元。就此项请求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认,本院应予确认。在对该二轮摩托车认证评估时所产生的认证费及原告边鹏因本案诉讼而产生的病志复印费,均为客观、合理的,本院应予认定。关于原告边鹏庭审中请求撤回二次手术费及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的请求。本院认为此请求是原告边鹏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应准许。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边鹏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万元,超出部分医疗费、检查费、鉴定费合计8985.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误工费12950.00、护理费11083.33元、交通费200.00元、伤残赔偿金5115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认证费200.00元、复印费47.00元,合计80636.3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边鹏二轮摩托车损失25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00元,超出部分5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款、第十八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一款、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边鹏92636.3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边鹏9495.40元。三、驳回原告边鹏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670.00元,其中104元减半收取52.00元,合计2618.00元,由被告李在宁负担1309.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0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晓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杨美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