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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荔法少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林某与翁某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翁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少民初字第31号原告林某甲,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被告翁某,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徐鹏、李贝嘉,广东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某甲诉被告翁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伍卫东进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被告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贝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2014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自行至广州市荔湾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儿子抚养权归被告,双方离婚后,原告多次要求探望儿子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借口阻挠,甚至原告提出在被告楼下见儿子一面的请求都遭到被告拒绝,致使原告与儿子一直不能见面,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协助原告行使探望权的义务,剥夺了原告与儿子相处及儿子享有父爱的权利,对儿子身心的××成长极为不利,也对原告与儿子的父子感情产生了巨大的负面影响。虽然原告与被告离婚,但是原告希望并请求可以有更多的时间与儿子相处,给予儿子应有的父爱关怀与教育,使孩子能够××快乐的成长。为此,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一、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行使探望权,并规定探望的时间、地点、方式。具体方案为:1、儿子十周岁前,每周探望孩子一次,每周六上午9:30原告至被告处接回孩子回原告处,下午6:00送回被告处,儿子十周岁后男方探望儿子时间以儿子自愿为原则灵活处理;2、如因法定节假日放假安排原因导致星期六不放假,则该周探望时间改为该节假日的第一天;3、每年寒假被告保证连续七天时间(如在广州,从假期第一个星期的星期一起算,如回吴川,就从除夕计至年初六)、暑假连续十天时间(从假期第一个星期的星期一起算十天)原告与儿子共同生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翁某辩称:一、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要求按双方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时关于探视权的约定执行。1、林某乙是早产儿,身体一直很虚弱,需要加倍照顾。2、林某乙患有严重的眼疾即弱视,每三个月要更换一次眼镜,对眼镜的质量要求很高,每副眼镜要2000至3000元,每一次配眼镜后就需要一个星期的适应期,这段期间不能外出。3、林某乙入幼儿园这一年来经常发生发烧、肚子痛、感冒等身体不适。4、双方于2014年12月23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一个月后原告就探望权起诉至法院,但其起诉的理由并非事实。5、双方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强制性、禁止性的规定,是有效的,双方应严格按照该协议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既然双方对婚生儿子的探视方式有明确的约定,在处理子女探望权时应以双方的约定优先。二、行使探望权的具体时间、方式应通过双方沟通、协商确定,如太过细致会导致无法执行,产生不必要的诉累。三、现林某乙不足四周岁,没有生活自理能力,不适用逗留性的探望方式。环境的变化会影响林某乙的身心××,采用探望式的方法比较适合。原告在离婚后不断要求探望,但没有考虑过林某乙的身体等状况,在原告要求探望林某乙时被告已告知其生病,但原告完全没有关心,被告从来没有故意或刻意拒绝原告探望林某乙,现林某乙在幼儿园读书,原告如果出于关心林某乙可以到幼儿园探望或接送,基本上林某乙每个星期都要去医院看病,且是用原告的公费医疗,原告是清楚该情况的。原告所述都不是事实。被告并没有不让探视。原告是老师,离婚后原告有放假,但被告需要上班,原告提出探望时被告表示林某乙生病了,需要休息,不适宜探视。且当时原告提出要将林某乙接回乡下吴川,但当时林某乙的身体状况并不适宜长途跋涉。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甲与被告翁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乙,原、被告双方因感情确已破裂,于2014年12月23日自愿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约定: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子女抚养、抚养费及探望权:儿子由女方携带抚养,男方每月20日前支付儿子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费用支付至女方名义开立的中国银行账户62×××10中)。抚养费支付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止。在不影响儿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男方可探望儿子(儿子十周岁前,男方每月探望儿子外出,外出时间为:9∶30-18∶00。男方应提前通知女方并得到女方同意,女方应保证男方每月探望的时间四次,儿子十周岁后男方探望儿子时间以儿子意愿为原则灵活处理),儿子上学后每年寒假保证连续七天时间、暑假十天时间男方必须在广州探望儿子,务必每次按规定外出时间送回给女方。离婚后,婚生儿子林某乙由被告携带抚养,生活至今。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明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告现主张探望权利的诉求。经查,原、被告自愿达成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现,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探望权的行使应本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发展的原则进行,在行使探望权的时,原告与被告应先进行沟通协商,充分注意对儿子意愿的尊重。原告主张其他超出离婚协议书中探视约定的条件,被告不予认可,亦不利于双方日后对探视权的落实,为此,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原告林某甲在儿子林某乙十周岁前每月有探望四次的权利,探望时间为每月的星期六9∶30-18∶00。原告林某甲在儿子林某乙十周岁后,以尊重儿子林某乙意愿为原则灵活处理,每年的寒假连续探望七天、暑假连续探望十天。被告翁某对此有协助的义务。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卫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素燕王立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