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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1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覃某、何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1681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2009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月15日刑满释放;2014年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4月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何某,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上列二被告人于2014年12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1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均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1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何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微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覃某、何某经预谋,窜至晋江市青阳街道陈村利郎公司总部卖场内,扒窃被害人许某放于裤子后口袋的现金286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被告人覃某、何某身上扒窃所得,返还给被害人许某现金286元。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覃某扣押到现金56元;从被告人何某处扣押到现金584元,并发还被害人许某28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何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施某的证言,物证被盗赃款照片,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故意犯罪,是累犯,且有前科,予以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且追回赃款,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覃某、何某处扣押到现金56元、298元,由扣押单位予以上缴国库并抵扣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苏荣喻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晓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