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区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黄某与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区民初字第343号原告黄某,无业。委托代理人曹有明,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某甲,无业。原告黄某诉被告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书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我与苗某甲于2000年9月相识,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苗某乙。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苗某甲经常无节制饮酒,酒后对我进行殴打,对家庭缺乏责任感,自2014年9月开始不回家居住,分居至今。综上,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苗某甲离婚,婚生女儿苗某乙随我共同生活,苗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苗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愿意随谁共同生活我尊重孩子的意见,我没有工作,抚养费我出不了1500元。对黄某主张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均不认可。对于家产可以分割。经审理查明,黄某与苗某甲于2000年9月相识,于××××年××月底登记结婚(结婚证登记时间为××××年××月30日),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孩苗某乙,现就读于张家口市宣化区炮院小学。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黄某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苗某甲离婚,苗某甲同意离婚。经法庭询问苗某乙,苗某乙愿意与黄某共同生活。黄某与苗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有:1、2010年9月15日贷款购买的坐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大西街万柳公寓E区2号楼2单元501号房屋一套,房屋面积90.1平方米,该房屋登记在黄某名下,共贷款170000元,贷款期限15年,截止到2015年2月,尚有房屋贷款129200元未偿还。经双方协商同意该房屋价值315000元;2、车牌为冀G×××××号汉威半挂货车一辆,经双方协商同意该车辆价值70000元;3、车牌为冀G×××××号大众朗逸轿车一辆,黄某认为价值90000元,苗某甲认为该车价值75000元。电动自行车一辆,电冰箱一台,双方认可二者价值相当。双方无存款和债权。另查明,双方认可的夫妻共同债务为250700元,其中借黄河9000元、杨金山3000元、李素珍3000元、黄凤莲5000元、黄凤英6000元、王生亮12000元、黄凤清25000元、程有10000元、刘姐1900元、安晓东5000元、轮胎款3000元、宋店英5000元、小车贷款2800元、银行贷款40000元、苗利霞120000元。再查,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13641元。上述事实,有黄某的陈述,苗某甲的答辩,结婚证,苗某乙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黄某与苗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黄某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苗某甲离婚,苗某甲同意离婚,可以确认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黄某要求与苗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通过对婚生女苗某乙的询问,苗某乙愿意随黄某共同生活,考虑到双方的实际情况及孩子的意见,苗某乙随黄某共同生活更有利于成长。苗某甲现无业,可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的一半计算抚养费即每月568元。由于婚生女苗某乙随黄某共同生活,为利于孩子成长,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大西街万柳公寓E区2号楼2单元501号的房屋归黄某所有较为适宜,黄某扣除剩余贷款129200元后应给苗某甲支付相应对价92900元。冀G×××××号大众朗逸轿车一辆应归出价更高的一方黄某所有,黄某向对方支付对价45000元。其他财产应当按照规定各取得一半,对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黄某与苗某甲离婚;二、婚生女苗某乙随黄某共同生活,苗某甲自2015年4月起每月支付苗某乙抚育费568元至苗某乙独立生活止;三、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大西街万柳公寓E区2号楼2单元501号房屋归黄某所有,该房屋所欠贷款由黄某负责偿还。黄某给付苗某甲房屋折价款92900元。冀G×××××号大众朗逸轿车一辆归黄某所有,黄某给付苗某甲车辆折价款45000元;电冰箱一台归黄某所有。冀G×××××号汉威半挂货车一辆归苗某甲所有,苗某甲给付黄某车辆折价款35000元。电动自行车一辆归苗某甲所有。双方个人的衣物用品各归己有;三、夫妻共同债务250700元,由黄某、苗某甲各负责偿还偿还125350元。案件受理费2929元,减半收取1465元,由黄某负担732.5元,苗某甲负担7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书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海宝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们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有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的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有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