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佛顺法滘民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嘉美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建信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嘉美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建信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滘民初字第781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嘉美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陈宇途。委托代理人杜宪华、陈芸,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建信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黎恂锦。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嘉美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下称顺德嘉美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建信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顺德建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庞尔谦进行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顺德嘉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德建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德嘉美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专用合同》,原告将安装一台箱式电力变压器250KVA、配套安装10KV进线电缆、10KV户外看门狗断路器、接地等电气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包施工,合同约定总工程款为30万元,合同签订后付15万元作为工程预付款,箱式变压器设备进场后付工程款12万元,余款3万元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通电后10天内一次性付清,本工程于收到预付款90天内竣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1月15日向被告支付了工程预付款15万元,但被告收到预付款后至今仍未进场施工,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故请求法院判令:一、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专用合同》;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款1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查询、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工程承包专用合同》、结算业务委托书、收据各一份,证明2014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专用合同》,原告将电气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包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1月15日向被告支付了工程预付款15万元,但被告收到预付款后至今仍未进场施工,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可以反映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专用合同》,原告将安装一台箱式电力变压器250KVA、配套安装10KV进线电缆、10KV户外看门狗断路器、接地等电气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包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该合同约定总工程款为30万元,合同签订后付15万元作为工程预付款,箱式变压器设备进场后付工程款12万元,余款3万元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通电后10天内一次性付清,本工程于收到预付款及满足施工条件90天内竣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1月15日向被告支付了工程预付款15万元,但被告收到预付款后经原告的多次催促,至今仍未进场施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专用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建设原告厂内的电气工程,并约定了施工和竣工的日期,双方应按合同的要求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工程预付款150000元,被告理应在合理的期限内进场施工,并在收到预付款及满足施工条件后90天内完成工程的建设。但至今距离原告支付预付款已超过了90天,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入场施工,而被告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未进场施工具有正当理由,故被告的该行为可视为其以行动表示不再履行合同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150000元,并自支付预付款之日(2015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嘉美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建信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的《工程承包专用合同》;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建信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嘉美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1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69.48元(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嘉美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建信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庞尔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培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