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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0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850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80年6月11日,汉族,宝鸡市金台区工农村*组村民。被告梁某某,男,生于1977年3月19日,汉族,宝鸡市金台区工农村*组村民,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辛宁叶,陕西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日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岳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辛宁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其与被告于2005年11月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随着被告到外地作娱乐演出性的工作,常年在外不回家,双方感情已发生质变。被告不关心原告工作生活,给原告没有经济上的帮助,原告多次叫被告回家工作生活,被告拒不回来。在此期间被告与其他女人关系密切,对外宣称自己单身。现双方已分居五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梁鸿宇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被告可探望孩子;2、工农村安置房1号楼东单元17屋E户型96.18平米房子一套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村民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被告梁某某辩称,其与原告感情尚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维修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村民房屋调查摸底表、梁铭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工农村委会证明。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1月3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14日生一子,取名粱宏宇。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在外地打工后对家庭及原告照顾较少等原因,致双方产生矛盾,原告现起诉法院,要求离婚。另查,原告李某某曾于2011年9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以双方感情未彻底破裂为由未予准许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理应相互理解,相互关心,共同营造和谐温馨的家庭氛围。就本案而言,原、被告结婚至今已十年,并育有一子,虽然在婚后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这些矛盾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能够以夫妻感情为重,互相关心,互相照顾,并以宽容、豁达的心态对待对方,双方仍然能够继续共同生活。另外,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岳 昆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祁莹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