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上海营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营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正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58号原告上海营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丹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燕,女,上海营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赵静,女,上海营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被告王正。原告上海营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巢物业”)诉被告王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燕、赵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诉状副本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营巢物业诉称,被告系上海市奉贤区奉浦工业区九华苑318弄XXX号XXX室业主,2002年5月1日、2004年5月1日房屋开发商上海营巢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物业前期服务合同,2005年3月15日、2010年3月15日及2011年3月15日,上海市奉贤区九华苑业主大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对该区域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故应由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现被告拖欠原告自2010年1月至2013年12月底的物业服务费共计人民币3,087元(以下币种同)。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自2010年1月至2013年12月止的物业服务费计3,087元;2、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欠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营巢物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产权人信息1份,旨在证明被告王正系上海市奉贤区奉浦工业区九华苑318弄XXX号XXX室业主,建筑面积122.82平方米;2、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份、物业服务合同4份及物价局收费标准复函一份,旨在证明开发商上海营巢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及上海市奉贤区九华苑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分别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物业服务合同,委托原告对被告所在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及收取物业服务费的依据;3、会议决议1份,旨在证明2013年5月18日上海市奉贤区九华苑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召开调整物业服务费会议,对于物业收费标准约定:自2013年7月1日开始,物业管理费由原来的每月0.50元/平方米调整为每月0.69元/平方米;4、原告营业执照及被告户籍资料各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王正未作答辩。鉴于被告王正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营巢物业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其证据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王正系上海市奉贤区奉浦工业区九华苑318弄XXX号XXX室业主,建筑面积122.82平方米。2005年3月15日、2010年3月15日、2011年3月15日及2014年3月15日,上海市奉贤区九华苑业主委员会分别与原告签订四份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九华苑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期限自2005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4日。合同约定2011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对于多层房屋按每月0.65元/平方米收取物业服务费;其余期限按每月0.80元/平方米标准收取。2013年7月1日前,原告实际按每月0.50元/平方米的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2013年5月18日上海市奉贤区九华新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召开调整物业服务费会议,对于物业收费标准约定:自2013年7月1日开始,物业服务费由原来的每月0.50元/平方米调整为每月0.69元/平方米。原告在物业服务期间,被告自2010年1月起至2013年12月止未缴纳过相关的物业服务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物业管理是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在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业主大会成立后,物业管理是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并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按照业主委员会与其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所在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未按约交纳相应物业管理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1月至2013年12月止的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0年1月至2013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按照每月0.50元/平方米,计2,579元;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物业服务费按照每月0.69元/平方米,计508元,上述两段合计3,087元。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系当事人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七条第(五)项、第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营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0年1月起至2013年12月止的物业服务费3,0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丹凤代理审判员 苏洪勇人民陪审员 龚贤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夏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二、《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第十二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