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刑环保初字第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杨某某非法捕捞案一审刑事判决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刑环保初字第02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某),男,198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昆明市晋宁县,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2015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涛,新征途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二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效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3日23时至8月24日1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雇佣李某、杨某某(均处以行政拘留)在本市滇池封湖禁渔期内使用机动筏子、拖网等禁用工具捕捞得价值人民币910元的渔获物182公斤。2014年8月24日,被告人杨某某被昆明市滇池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罪名、事实和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没有辩解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罪名、事实和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指出:1、被告人杨某某在第一次供述时即坦白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杨某某捕鱼的地点并不是禁渔区;3、被告人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办案,也愿意投放鱼苗,补偿自己的过失;4、被告人杨某某家庭困难,偷鱼目的是为了解决生计问题,故请求对被告人杨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23时至8月24日1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雇佣李某、杨某某(均处以行政拘留)在本市滇池封湖禁渔期内使用机动筏子、拖网等禁用工具捕捞得价值人民币910元的渔获物182公斤。2014年8月24日,被告人杨某某被昆明市滇池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当场抓获。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经本院说服教育,自愿购买5万尾鱼苗以修复被其破坏的滇池渔业环境资源。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及照片、昆明市水产科学研究所出具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书、称量记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应予认定。本院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水产资源的捕捞,都应遵守国家相关法律对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作业。不得在禁渔期和禁渔区进行捕捞,不得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急功近利,竭泽而渔,非法捕捞水产品,属于掠夺性、毁灭性捕捞,不仅破坏了国家对环境资源的管理制度,还危害了水产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水生生态环境。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水产资源保护法规,在滇池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和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破坏水产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杨某某非法捕捞地点不是禁渔区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杨某某在滇池禁渔期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具体捕捞地点是否系禁渔区不影响定罪量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某经说服教育后自愿购买并向滇池投放高背鲫鱼5万尾以修复被其破坏的渔业环境资源,其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及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国家水产资源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非法捕捞工具及渔获物予以没收;三、被告人杨某某限于本判决宣判当日向滇池投放5万尾高背鲫鱼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郑天柱审判员 李慧群审判员 陈丽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