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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朱玉瑾、崔林宝与管招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玉瑾,崔林宝,管招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64号原告朱玉瑾。原告崔林宝。被告管招萍。原告朱玉瑾、崔林宝与被告管招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玉���、崔林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招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玉瑾、崔林宝诉称,两原告系情侣关系,被告系朋友陈惠芳介绍的借款人。2013年4月18日,经陈惠芳介绍,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2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和还款承诺,承诺2013年7月18日归还,如到期不还,被告承担每天200元的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7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管招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和还款承诺,承诺到2013年7月18日归还,如到期没归还,愿意每天承担200元违约金等。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条、还款承诺及原告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当支付违约金。由于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自愿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招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玉瑾、崔林宝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管招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朱玉瑾、崔林宝违约金(本金2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7月19日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管招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利兵代理审判员  宋 佩人民陪审员  李冬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文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