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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再字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沈丘县邮政局因与被申请人张同忠等10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沈丘县邮政局,张同忠,王绍明,赵明堂,孙体明,辛子凤,王纪全,王国玉,张贵仁,律法正,单国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再字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丘县邮政局。地址:沈丘县颖河大道南段。法定代表人李登州,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海峰,系该局法律顾问。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同忠,男,汉族,1954年7月16日生,住沈丘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绍明,男,汉族,1950年1月9日生,住沈丘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明堂,男,汉族,1955年6月4日生,住沈丘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体明,男,汉族,1955年7月15日生,住沈丘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辛子凤,男,汉族,1973年5月5日生,住沈丘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纪全,男,汉族,1963年4月7日生,住沈丘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国玉,男,汉族,1954年9月26日生,住沈丘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贵仁,男,汉族,1951年1月13日生,住沈丘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律法正,男,汉族,1952年10月13日生,住沈丘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单国兵,男,汉族,1955年1月27日生,住沈丘县。上述10人诉讼代表人张同忠,男,汉族,1954年7月16日生,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吕保军,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沈丘县邮政局因与被申请人张同忠等10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周民终字第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3)周民申字第17号民事裁定,裁定中止原判决执行,并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沈丘县邮政局委托代理人孙海峰、被申请人王绍明等十人及其诉讼代表人张同山、委托代理人吕保军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丘县邮政局于2008年1月7日诉称,2004年4月12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聘用邮政业务营销员协议书》。从协议内容看,在储蓄业务方面,被告起着促使原告与储户之间储蓄合同成立的作用,储蓄合同成立后,原告按照储蓄存款的数额及存款性质,向被告支付劳务费用。被告提供在提供服务时出现的问题,由被告自行负责。在投递业务方面,被告将收寄的信件交相关支局,原告支付其业务手续费。该协议符合民事合同的性质,应受合同法调整。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根据该协议第四条的规定:“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协议执行期间,如遇国家和甲方上级政策变动等特殊情况,甲方提出变更或终止协议时,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办理,不应再提任何异议。”的规定。河南省邮政储蓄汇兑局2007年4月25日和周口市邮政局2007年4月28日下发的传真电报,均要求对社会推广员(业务销售员)进行清退。此情况属协议中约定的甲方上级政策变动的特殊情况,原告有权提出解除协议。沈劳仲裁第(2007)第5号裁决书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裁决原、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沈劳仲裁(2007)第5号裁决书第一项、第三项内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永新等21人辩称,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1条规定了劳动关系成立的三种情形。对照双方签订的《聘用邮政业务营销员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中形成的是劳动合同关系而不是居间合同关系。2000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聘用邮政业务营销员协议书》,被告受聘于原告单位后,是以单位名义,并在单位的领导和管理之下,按照单位规章制度从事单位业务经营活动的。被告的劳动待遇是根据本人工作业务效益享受报酬的。被告与原告之间是隶属关系,根本不同于任何民事法律关系。至于被告在提供服务时出现问题责任自负问题,属企业内部岗位责任问题。该协议是继《聘用邮电业务代办员合同书》期满后重新签订的,进一步稳定了双方的劳动关系。这两份合同书和协议书是原告依据沈邮(1994)17号文《沈丘县邮电局邮电业务代办试行办法》和沈邮(1998)31号《邮政储蓄代办业务管理办法》相关文件签订的。纵观双方先后履行合同、协议的过程,原告既为被告代办其业务进行了设点、刻章、又逐人设定了新老业务代码,成为被告为其代办业务和支付工资的凭证。其间,原告还为被告配发了邮政标志服装、自行车、邮包并颁发了奖状、奖金和荣誉证书等。沈丘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继续履行用工合同合法正确。本案中协议约定原告(甲方)解除协议的条件是:“协议执行期间,如遇国家,甲方上级政策变动等特殊情况,甲方提出变更或终止时,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处理,不得提出任何异议”。但是2007年4月25日河南邮政储蓄汇兑局传真电报《关于开展社会推广员清退情况检查活动的通知》和2007年4月28日周口市邮政局传真电报《关于加强对社会推广员清退后管理的紧急通知》,均明确指出检查、清退的对象是推广员。但“对转化为邮政业务代办员”准入资格的不清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聘用邮电业务代办员合同书》和《聘用邮政业务营销员协议》是原告依据沈邮(1994)17号文《邮电业务代办试行办法》和沈邮(1998)31号《邮政储蓄代办业务管理办法》相关文件签订的,按照该两份文件规定,被告早已是原告的邮政业务代办员而非营销员。虽然原告在其自制的格式协议中把原代办员改为营销员,但被告仍不失为代办员,不属清退对象。原告强行终止被告的代办业务,属严重的违约违法行为。请求依法维持沈劳仲裁字(2007)5号裁决,保护被告的劳动权及其合法权益。一审法院查明,1994年原告与被告签订聘用邮政业务代办员合同。合同约定:一、原告委托被告办理以下邮电业务:1、收投报刊。2、出售邮票、收投平、挂信函、包裹。3、办理邮政储蓄业务。4、代兑汇票。二、原告对被告实行领导和管理,负责业务指导监督、检查。提供业务单册和宣传资料。三、乙方在聘用期内必须服从领导,接受监督检查,执行邮电规章制度,宣传业务,搞好财务核算,保证帐、款安全。四、任何一方解除合同要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被告在离开岗位前必须全面逐项办理移交手续,移交不清的不得离开。合同期间,被告应对经办的一切事项承担全面责任;终止合同后,发现被告在合同期内的问题,仍由被告承担责任。推荐(担保)人要做好被告政治思想工作,如发生错款事故,被告无力偿还时,就由担保人负责赔偿。五、代办点开业后,邮电局提供必须的业务单册、业务公章和业务宣传资料及业务书籍,代办员自备营业用房和桌椅。六、劳务报酬。1、收订和投递报刊分别按报刊流转额的3%和5%提取劳务费。2、出售邮票按月额(元)的5%至15%提取酬金。3、邮政储蓄:定期存款(3-5年)按日累计月平均余额的万分之五,活期(含定活两便,通知存款)按日累计月平均余额的万分之十分别计发代办费。4、邮储余额达20万元,奖售邮电自行车一辆(购车费代办员付一半),安装电话一部(初装费付一半);余额达30万元,配发邮电标志服4套,安装电话一部(初装费付三分之一);余额达40万元,配发保险柜一个,安装电话一部(初装费付四分之一);余额达51万元,安装电话一部,免交电话初装费,免费配发电话机一部,皮线400米。以上各档次电话安装不重复。电话初装费归地方政府收取的,应征得地方政府的同意。七、原告对被告的聘用合同期限为三年,三年期满后另行商定,可以终止,可以续订。1999年起原、被告双方重新签订了聘用邮政业务营销员协议。协议约定:一、原告的责任和义务:1、负责对被告进行业务辅导,监督检查,提供必要的业务资料。2、及时向被告传达上级有关文件精神,及时按规定办理被告的存、取款业务等。3、及时准确支付被告营销业务手续费。邮政储蓄手续费每月支付一次,其它业务手续费每季度支付一次。各种手续费标准按邮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4、被告邮储余额达到20万元(至少保持三个月),原告应及时奖售被告邮政自行车一辆(购车费付一半);余额达到30万元(至今保质三个月)。原告应及时奖售被告邮政标志服一套(超标准部分自负)。二、被告的责任和义务: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邮政规章制度,严守通信和储户存款秘密。2、服从原告的业务领导和监督检查,准确宣传原告的业务各类、资费(利率)标准等,热情为群众服务。3、及时到相关支局报帐、业务学习等。否则,按局有关规定处罚。4、被告到相关支局办理业务,往返途中出现的任何问题由被告全权负责。5、乙方应及时把吸收的存款、收寄的信件等交相关支局。存款日期不得提前、取款日期不得滞后。6、乙方不按甲方要求,私自经办的任何业务由乙方全权负责。三、乙方在营销邮政业务期间,开业一个月邮政储蓄余额低于20万元,开业3个月低于30万元,或不服从领导、不认真执行甲方有关规定,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此协议,协议解除后,从次月开始,乙方应得营销手续费再发二个月,以后停止发放。四、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协议执行期间如遇国家和甲方上级政策变动等特殊情况,甲方提出变更或终止协议时,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办理,不应再提任何异议。协议签订后,被告主要办理的是邮政储蓄业务,无基本工资,根据揽储的多少及存款性质提取报酬。2007年7月,原告根据2007年4月25日河南省邮政储蓄汇兑局传真电报《关于开展社会推广员清退情况检查活动的通知》和2007年4月28日周口邮政局传真电报《关于加强对社会推广员清退后管理的紧急通知》的精神,依据协议第四条的规定,于2007年7月以口头形式通知被告停止办理有关业务。被告以原告违约,侵犯了其劳动权为由,向沈丘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并补发被告自2007年7月至履行合同之日止的资。2008年6月20日沈丘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劳仲裁字(2007)第8号裁决,裁决内容为:一、申诉人王绍明、张同忠等二十一名共同申诉人要求被诉人沈丘县邮政局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本委予以支持。二、申诉人王绍明、张同忠等二十一名共同申诉人要求被诉人沈丘县邮政局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原告沈丘县邮政局不服该裁决,认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方同意在其管理的业务范围内与被告继续签订合同从事有关业务的办理。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沈丘县邮政局是具备产业化的企事业单位,依法具备用工资格,不论是原告沈丘县邮政局与王绍明、张同忠等二十一名被告签订的《聘用邮电业务代办员合同书》还是《聘用邮政业务营销员协议书》,均具备劳动合同的特征。从协议的内容看,有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和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等内容。《聘用邮电业务代办员合同书》的内容有:1、聘用合同的期限,一般为三年,三年期满后另行商定,可以终止,可续订;2、工作内容,收投报刊、出售邮票、收投信函、包裹、办理邮政储蓄业务、投递汇款通知单;3、劳务报酬,收订和投递报刊分别按报刊流转的3%和5%提取劳务费、出售邮票按月额的5%和15%提取酬金。邮政储蓄定期存款、按日累计月平均余额的万分之六、活期存款按日累计月平均余额的万分之十二分别计发代办费。邮政储蓄余额达20万元的免费安装电话一部、余额达30万元的,配发邮电标志服一套、余额达500万元的免费装修营业门面屋。4、劳动纪律,在聘用期内必须服从领导、接受监督检查、执行邮电规章制度、宣传业务、搞好财务核算、保证账款安全等内容。《聘用邮政业务营销员协议书》中,工作内容也有办理邮政储蓄存款,收寄信件等内容,是长期连续性的提供劳动,是日常性质的工作,是按工作成绩定期给付报酬,协议内容也具有一定的从属性,符合劳动合同的特征。协议的本质并不同于民法上的委托合同或雇佣合同或劳务合同。本案中多名被告与原告之间的这种劳动关系保质长达10多年之久。原告也承认被告中有不少为邮政局业务的拓展作出过贡献,并表示愿意协商重新签订合同,继续合作。执行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本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邮政局既未书面通知各被告,也未与被告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其与各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仲裁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原告沈丘县邮政局因不服沈劳仲裁字(2007)第5号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并未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对劳动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函的答复规定》,“在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中也不应含有撤销或者维持仲裁决定的内容”。因此沈丘县邮政局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属请求错误,不予支持。要求解除与二十一名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亦不予支持。王绍明、张同忠等二十一名被告要求与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李永新等二十一名被告要求与原告沈丘县邮政局签订无因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证据不足,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呾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一、原告沈丘县邮政局与李永新等二十一名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沈丘县邮电局负担。上诉人沈丘县邮政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系委托合同,不是劳动合同,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绍明、张同忠等21人辩称,双方签订的是名副其实的劳动合同,应维持原判。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是委托合同还是劳动合同,该不该继续履行合同。沈丘县邮政局与王绍明、张同忠、赵明堂、孙体明、辛子风、王纪全、王国玉、张贵仁、律法正、单国兵所签订的《聘用邮电业务代办员合同书》和《聘用邮政业务营销员协议》,从内容上有劳动期限、劳动报酬和终止合同的条件等,均符合劳动合同的特征,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沈丘县邮政局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既未和其协商,又没提前通知其每个被上诉人解除合同,违反了《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沈丘县人民法院(2008)沈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沈丘县人民法院(2008)沈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沈丘县邮政局与王绍明、张同忠、赵明堂、孙体明、辛子风、王纪全、王国玉、张贵仁、律法正、单国兵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三)沈丘县邮政局与张福俭、王平、张芝云所达成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诉讼费10元,由沈丘县邮政局负担。沈丘县邮政局除以原审起诉和上诉理由予以申请再审外,另主张原一、二审判决主文含有维持原劳动仲裁机关对本案所作的仲裁决定的内容,因而判决超出诉讼请求,明显不当,要求公正再审,支持其申诉理由及请求。王绍明等十人辩称原判适当,要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相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劳动者的权益应当受到尊重和保护,这是我国劳动法律规范的基本宗旨。本案中尽管当事人确定权利义务时采用的合同名称为《聘用邮电业务代办员合同书》和《聘用邮政业务营销员协议书》,但其基本内容和特征与一般劳动合同并无根本性区别,而且被申请人从事的是申请人作为国有企事业单位必须完成的基层基本业务,所以在该合同履行中被申请人若无严重或根本违反合同的行为,双方未经协商一致,申请人单方迳行解除协议,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基本精神,至于申请人关于原判决内容超出原告诉请的主张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1)周民终字第509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顺启审判员  华学成审判员  朱发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