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商初字第0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与尹彩霞、徐金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许金伟,尹彩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商初字第027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中山路396号(工商银行综合楼)。负责人张璇,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卫民,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谢朝晖,系该行员工。被告许金伟。委托代理人徐鸿梅,如皋市磨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彩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如皋支行)与被告许金伟、尹彩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如皋支行委托代理人吴卫民、谢朝晖,被告许金伟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徐鸿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彩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如皋支行诉称,2013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许金伟、尹彩霞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许金伟向原告申请透支额度为77000元的牡丹信用卡一份,用途为购车,还款期为36期,并办妥了所购车辆抵押手续(抵押证号为320012470447)。2013年9月27日许金伟刷卡透支77000元,并于2013年9月29日对上述透支金额申请分期付款业务,期限36期。2014年5月,被告还款发生逾期。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11月19日,我行电话催收、短信催收、上门催收累计40余次,但被告一直未还款,累计逾期已超7期。根据合同约定,我行现将该笔分期付款业务取消,分期付款金额一次性转入透支本金。截止2015年1月1日,被告许金伟共欠本金61993.4元、逾期利息1278.88元、滞纳金1441.92元,合计64714.2元。同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不再主张2015年1月2日之后的滞纳金,现要求:1、判令被告许金伟、尹彩霞立即偿还原告透支本金61993.4元、逾期利息1278.88元、滞纳金1441.92元,合计64714.2元(利息及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1月1日)及至2015年1月2日至欠款还清为止的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金伟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以及办理的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没有异议,被告许金伟逾期未还款也是事实,但是原告计算的利息和滞纳金过高,再者被告许金伟所购的车辆被他人非法扣押、变卖,目前经济困难,希望原告能给予宽限。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9月19日,被告许金伟的信用卡申请表(包括领卡合约、章程及自动还款协议书),证明许金伟在我行办理信用卡的事实。2、2013年9月23日,许金伟、尹彩霞与工行如皋支行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包含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证明许金伟在我行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以及被告尹彩霞作为共同偿债人的事实。3、2013年9月23日,被告许金伟和原告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尹彩霞作为抵押共有人在抵押物清单上签字,证明车牌号为苏F×××××的长城牌小型轿车在我行办理了抵押。4、机动车登记证,证明许金伟的苏F×××××的长城牌小型轿车于2013年9月27日在车管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5、原告查询信用卡的交易明细,证明被告许金伟从2013年9月27日开始分期付款,到2014年5月份开始逾期,已偿还7期,未还款29期。共计透支本金61993.4元,截止至2015年1月1日的逾期利息为1278.88元,滞纳金1441.92元的事实。6、催收记录以及催收时拍摄的照片,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还款。7、欠息证明,证明截止至2015年1月1日止,被告在我行共欠利息1278.88元、滞纳金1441.92元,合计2720.8元。8、分期业务申请书、新车订购单、收据、发票、保单证明被告许金伟购车的事实。被告许金伟对证据1-8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利息及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也予以确认。被告尹彩霞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被告许金伟向原告工行如皋支行申请领取牡丹人民币贷记卡,在领卡申请表中声明:“本人知悉并保证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已向银行索取并阅读和知悉),已阅读并了解《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安全卡须知》和《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被告许金伟在主卡申请人签名处亲笔签名。《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约定:持卡人可按照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发卡机构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数额还款的,视为逾期,除按照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支付滞纳金;第四款约定:发卡机构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除,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领用合约上方《信用卡收费标准》中滞纳金收费标准为牡丹人民币贷记卡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1元,最高500元。2013年9月23日,原告工行如皋支行与被告许金伟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以下简称分期付款合同)以及《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工行如皋支行同意向被告许金伟发放最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77000元的信用卡,用于被告许金伟购车,并用其所购车辆(车牌号为苏F×××××)提供抵押担保。该合同另约定:违约责任按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章程和银行卡领用合约执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关于抵押权的实现,如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持卡人未予清偿的情形发卡行有权将抵押物拍卖、变卖后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工行如皋支行在甲方处盖章,并由负责人盖章,被告许金伟在乙方处签字,尹彩霞在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2013年9月19日,被告尹彩霞向原告工行如皋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许金伟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工行如皋支行经审核向被告许金伟发放信用额度为77000元的信用卡,被告许金伟以分期付款方式偿还该透支款项,计划期数为36期,手续费为8685.6元,手续费均为首期即收取。被告许金伟透支后,按约支付了全部手续费,并按月还款至2014年3月29日,共计还款7期,第8期只偿还了8.6元,此后,被告许金伟一直未按约还款。截止2015年1月1日,尚有本金61993.4元、逾期利息1278.88元、滞纳金1441.92元,合计64714.2元未能清偿。原告曾于2014年6月2日至2015年2月26日多次向许金伟催收,被告许金伟一直未能偿还,于2015年2月11日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工行如皋支行提供的许金伟贷记卡申请表、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信用卡收费标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分期付款凭证、贷记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抵押登记、抵押物清单、常驻人口登记卡、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许金伟向原告工行如皋支行申请办理贷记卡,在了解《贷记卡个人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后取得贷记卡,并与原告工行如皋支行签订分期付款合同,被告许金伟在使用该贷记卡的过程中即受该合约及分期付款合同的约束。被告许金伟仅偿还了前7期及8.6元,对于其余的分期未能予以偿还,原告工行如皋支行要求被告许金伟偿还透支本金、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尹彩霞作为共同偿债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许金伟用其所有车辆为案涉透支款项提供抵押担保,在被告许金伟不能按约偿还欠款本息及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原告工行如皋支行对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根据原告工行如皋支行提供的证据综合法庭调查的情况予以确认案件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金伟、尹彩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透支本金61993.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至2015年1月1日止的逾期利息1278.88元,2015年1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1441.92元。二、如被告许金伟、尹彩霞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可对被告许金伟所有的车辆(车牌号F980LP、厂牌型号长城CC6460RM01的客车)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许金伟、尹彩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710元,由被告许金伟、尹彩霞负担(原告工行如皋支行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0元。代理审判员 金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沙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