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郑某某破坏生产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323号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睦岗人,住睦岗,因本案于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肇端检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怡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上世纪九十年代初,当时的肇庆市睦岗镇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睦岗村委会)为发展经济,平整包括所辖的水松根村在内的多条村的部分土地,用于建设厂房及出租等,因当时上述土地多为荒废的,村民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凌某华于2003年在肇庆市端州区睦岗镇投产成立肇庆正大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并先后于2004年和2006年与睦岗村委会签订了租赁合同,承租了上述的土地中包括水松根村内土名为“坑基布”至“泥尘坑”的部分土地和厂房(租期至2018年)。2007年9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政府为配合经济发展需要,与睦岗村委会签订协议,征收了包括正大公司厂房以内的土地用于规划发展。在确认土地地界权属时,确定了正大公司承租的部分土地属于水松根村所有。后水松根村向睦岗村委会主张土地权属,坚持要收回属于该村的土地。睦岗村委会表示该土地已由政府征收,同意将水松根村所属土地的征地款、厂房租金等按比例交还水松根村,但部分水松根村村代表以所收征地款、厂房租金等过低为由拒绝。2011年12月,时任睦岗镇水松根村村长的郑耀强(已被判刑)认为正大公司承租的部分土地属于水松根村所有,正大公司此前与睦岗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必须与水松根村重新签订合同,于是指示部分水松根村村民在正大公司门口张贴通知,要求正大公司在限期内搬离。遭到对方拒绝后,郑耀强于2012年2月组织召开水松根村村民大会,怂恿村民以非法手段扰乱正大公司的正常生产秩序,令该公司无法正常生产乃至造成损失,逼使对方搬离以达到收回土地的目的。郑耀强在幕后操纵指挥时任水松根村副村长的被告人郑某某,由被告人郑某某出面以水松根村委名义雇请龙某新等人,分别于2012年3月5日及2012年3月9日,驾驶运输车装载余泥碎石倾倒在正大公司的大门前;雇请水松根村村民郑某光、冼某颜夫妇于2012年3月12日至13日,在正大公司的货柜车通道处砌建砖墙。正大公司因厂房出入通道被堵塞,无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而蒙受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有公诉机关举出的下列证据证实: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等。上述证据均经过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无正当理由,纠集多人妨碍他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郑某某造成的损失金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能如实交代,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敏琼审 判 员 董炽文人民陪审员 潘婉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华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