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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铁中刑终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左斌滥用职权、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左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铁中刑终字第00002号原公诉机关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左斌,男,1966年12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1月7日被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看守所。辩护人彭文和,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志国,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铁路运输法院审理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左斌犯滥用职权、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鄂武铁刑初字第0005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左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武汉铁路运输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灵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左斌及其辩护人彭文和、刘志国到庭参加诉讼。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滥用职权的事实。2011年4月至2013年6月间,被告人左斌在担任大冶车站派出所所长期间,在明知大冶车站010106347号地块用地性质为国有划拨铁路用地,未经铁路用地管理机构和大冶市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及批准就不得改变土地用途的情况下,且明知陈世军(另案处理)未取得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合法手续,擅自决定以大冶车站派出所的名义与陈世军签订建房协议,委托陈世军修建住宅楼,并在此过程中以派出所所长的身份给陈世军提供帮助。该楼建成后,左斌允许陈世军以“良宇佳苑”的名称对外出售牟利。2013年11月,大冶市查处违法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确认“良宇佳苑”住宅楼为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并责令有关部门强制拆除。购买“良宇佳苑”的住户闻讯后,向新闻媒体反映。2013年12月30日,《东楚晚报》对该违法建筑情况进行报道,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国有土地使用证、大冶市国土资源地籍管理科出具的“良宇佳苑”办公家居楼违法用地定界图及说明证明,位于大冶车站地块标号010106347、总面积254360平方米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铁路用地,1996年8月20日经登记确认使用权人为武汉铁路分局(现为武汉铁路局)。良宇佳苑占地面积652.9平方米,该宗地在原武汉铁路分局登记的上述地块界限范围内。2、武汉铁路局要求拆除违法建筑的公函证明,2013年8月26日和2014年5月7日,武汉铁路局先后以武铁房函(2013)698号、(2014)296号文件,要求大冶市人民政府拆除“良宇佳苑”办公家居楼。3、大冶市查处违法建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证明,2013年11月27日,确认“良宇佳苑”项目存在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行为,准备对该违法建筑依法拆除并对违法用地依法立案查处。4、“良宇佳苑”办公家居楼房屋分层面积对照表、图及照片证明,该楼房共8层,总建筑面积5109.78平方米。5、联合建房申请、大冶市东岳街道办事处东岳政函(2011)1号文证明,2011年7月23日,大冶车站派出所与安平社区居委会联合向大冶市东岳街道办事处申请在安平社区居委会现址上修建办公家居楼。同年8月1日,东岳街道办事处同意该申请。9月21日,大冶车站派出所又与安平社区居委会联合向大冶市建设规划局申请建房。以上两份联合建房申请上均加盖有大冶车站派出所公章。6、申请书证明,2011年10月20日,安平社区居委会向大冶市建设规划局申请在原址上修建办公楼。申请书上盖有武汉铁路局大冶车站公章及“同意”签字。7、还建协议证明,2011年7月13日,甲方(陈世军、吴某某、柯某甲)受大冶车站派出所委托在站门前右侧一地块建住宅楼。乙方(安平社区居委会)在此搭建的办公场所需要拆除,一周内搬迁完毕交给甲方拆除,甲方一年内还建300平方米左右房屋给乙方。8、协议书证明,2011年9月3日,甲方(大冶车站派出所)在该所办公楼东侧一处闲置空地上修建职工住房,由乙方(陈世军)承包施工,甲方职工按成本人民币800元(以下货币单位同)/平方米付乙方建筑造价费,需房屋11套,其余由乙方出售。协议书上有大冶车站派出所公章和陈世军签字。9、湖北省建设行政执法停工通知书及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12月21日,大冶市城乡规划执法大队在日常巡查中发现安平社区及大冶车站派出所未经许可,在大冶车站派出所东侧平整地基,执法队员当即下达停工通知,由左斌签收。10、申请证明,2012年11月22日,大冶车站派出所以该所家属区电网整改的名义为“良宇佳苑”通电,申请上加盖大冶车站派出所公章。11、《东楚晚报》2013年12月30日报道证明,新闻媒体对大冶车站派出所参与建设的“良宇佳苑”系违法建筑,面临拆除,已入住住户强烈反对的情况进行了报道。12、“良宇佳苑”3个单元41户住户房屋销售情况表及购房凭据证明,该楼对外出售41套,陈世军等人获房款860余万元。13、证人李某甲、皮某的证言证明,二人系安平社区居委会书记、副书记,2011年4月,左斌及其所里干警袁某甲先后多次到居委会要其搬走,否则要用推土机把居委会房子拆了,居委会就同意并协助办理有关费用的减免。左斌带来陈世军、吴某某、柯某甲三人与居委会签订还建协议。给大冶市东岳街道办事处的“联合建房申请”是左斌提出并起草盖了派出所公章后再让社区盖章,并由李某甲拿到街道办,街道办批复后,左斌又给大冶市规划建设局打“联合建房申请”报告,但左斌拿不出铁路局的土地证,建房这个事居委会就没再管。14、证人袁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系大冶车站派出所民警,左斌带其找居委会要求居委会搬迁建房情况,与李某甲、皮某证言一致。另证明开始建房时,左斌是说给派出所干警每人按成本价一套房。房子建了一部分后,左斌要其拿150万买10套房子,后来又跟其说房子已经全部让陈世军卖了。在房子快建好时,因房子对外出售赚钱多些,左斌就多次在大会上劝干警不要买房,一人去领10万元。15、证人李某乙、杨某甲的证言证明,二人系原大冶市东岳街道办书记、主任,2011年8月1日东岳街道办事处对安平社区和大冶车站派出所联合建房申请的批复二人均不清楚,街道办没有批准建房的权力,其没有同意或授权有关部门作出批复,不清楚这个批复文件是怎么出去的。16、证人袁某乙的证言证明,其系原大冶市东岳街道办党政综合办公室主任,东岳政函(2011)1号批复是李某甲和其叔叔袁某甲让其起草,其在看到派出所和安平社区的联合建房申请后起草并同意他们建房的。17、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大冶车站站长,左斌陪同居委会李书记找其盖过一个章,内容是盖房子不影响行车安全,文件内容是左斌口述的,其没有认真看就把章盖了,其没有给大冶市规划局的建房报告上盖过章。1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原大冶车站站长,左斌在派出所旁边那块菜地上盖房子找其合伙,其不参与。其只管车站院墙内部的事情,那栋违法建筑不在站台封闭区间内,左斌在派出所旁边建房子是派出所的事。19、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原大冶市规划建设局局长,该局执法队检查发现派出所旁边建房未批先建,刚挖地基就被执法队制止。规划局没同意建这栋房,要求先把土地手续办好了才能按照正常程序在规划局报批。其没有说过“边建边办手续”这句话。20、证人柯某甲、吴某某的证言证明,因陈世军没钱建房,让二人投资,利润平均分。陈世军和左斌关系很好,他和二人说他跟派出所把建房的合同签了,房子建好后给派出所13套房子,还和居委会签了协议,给居委会300平方米作为办公房,居委会也是看左斌和陈世军的关系才和他签的协议,之后李某甲书记让吴某某在协议上补签了字。二人觉得建房有派出所参加才投钱。房子建得差不多开始预售时,陈世军一个人把钱都收了,让二人走,只给二人各一套房子。二人虽不平衡但看到陈世军和左斌的关系都不好吭声,二人明白实际是左斌在操作。21、证人杨某乙、姜某甲、张某、田某、王某某、杨某、殷某、李某丙、罗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们系大冶车站派出所民警,在派出所旁建房没有经过支部开会研究,几个所领导也没有研究过。房子在建时,左斌在所里干警学习会上讲过,左斌说是居委会和开发商搞的,我们只是搭建。所里和居委会联系,以成本价为所里每个民警解决一套房子。每个民警都可以成本价15万元拿一套房,不要房的可委托陈世军卖房。22、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大冶车站电工,左斌建房时其帮左斌移过电线杆。房子接水电时,其找供电公司帮忙,供电公司说要有单位的申请手续,其跟左斌讲后,陈世军写了申请书盖了派出所公章后到供电公司办了开户手续。2012年8月大冶车站和大冶市自来水公司达成了通水的协议,派出所旁建的房要通水时,左斌让其帮忙,其以车站要增加43户水表的名义通水,并找自来水公司曹树清帮忙,并把曹的电话给陈世军去找曹树清通的水。23、证人陈某甲证言证明,其系大冶自来水公司副经理,自来水公司内退副主席曹树清带三个人(其中一人说是铁路派出所所长)找到其,并带着东岳街道办事处的批复复印件,其看了批复后,就同意给这栋楼办理供水手续。24、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其系大冶车站退休职工,派出所在车站旁建房,其因为采光、菜地的事找过左斌。采光、搬家、青苗、损坏加起来他们一共赔了15万元左右,经左斌的手交给其10万元。25、证人冯某某、黄某甲、刘某某、柯某乙、曹某甲、曹某乙、姜某乙、黄某乙的证言证明,他们是“良宇佳苑”住户,“良宇佳苑”是陈世军卖的,陈世军说房子是派出所的宿舍楼,土地是派出所的,可以办两证。他们因此才买了房子。26、证人黄某丙的证言证明,“良宇佳苑”由其承建,在和陈世军签订合同后动工前支付给陈世军15万元的履约保证金。这栋房子是其贷款建起来的,房子主体封顶时陈世军付给其一半工程款,“良宇佳苑”工程总价款是330多万元。27、另案被告人陈世军的供述:在派出所旁盖“良宇佳苑”、和居委会签协议,都是受左斌委托。我们从开始筹划、设计这栋房子的时候就知道土地是铁路的,楼房的形状是按照铁路地界来设计的。我只是施工方,土地手续由派出所负责,行政审批手续由居委会负责。为了处理四邻关系,我还给了左斌10.6万元,因为这个地方是铁路的地方,他们只相信派出所,不相信居委会。对外出售住房是左斌同意我将房子对外出售,房子对外出售我才能回收成本。我卖房子的时候有些住户很担心房子的手续问题,我把自己和派出所签的协议书拿给住户看了的,说房子是派出所的房子,让住户不要担心。住户看到了我和派出所签的协议书后觉得有保障就买了房。28、被告人左斌的供述与辩解:2010年8月,我调至大冶车站派出所当所长,到任后发现所门前有空地,就想到在此处建房,为干警解决住房。就建房的事情和所里的教导员、副所长以及部分干警进行过沟通,并在全所民警大会上讲过。之后我找来陈世军、吴某某、柯某甲查看地形,研究建房方案,发现如果不拆除安平社区办公用房,房子就做不成。我去找安平社区书记李某甲说明情况,李某甲拒绝拆除。一个月后,大约是2011年7月20日,李某甲同意拆除安平社区办公用房。7月23日,我找到李某甲商量拆除还建的事情,李说需要给安平社区上级东岳街道办事处写个申请,街道办同意后方可实行。当日,我起草了《关于安平社区和大冶车站派出所联合建房的请示》盖上公章后交给了李某甲。8月1日,东岳街道办事处以文件形式同意安平社区和我所联合建房。我与陈世军、吴某某、柯某甲约定房建好后卖给我所干警和退休民警每人一套住房(成本价)。安平社区居委会搬到我所院内四间平房办公、对大冶车站原职工食堂地块进行留档拍照、对附近铁路职工在此地搭建的住房、厕所和青苗费赔偿以后,8月份对此地块进行平整。在开挖土方的第3天,我收到大冶市规划局停工通知书,我签收后工程第一次停工。2011年9月11日,安平社区李某甲找到我,要求再写一份联合申请给大冶市规划局,于是我将联合申请换上大冶市规划局的名称,盖上公章交给李某甲。过了几天,李某甲再次找到我,将安平社区向大冶市规划局写的在铁路地块建社区办公室的申请交给我说,大冶市规划局要大冶车站签署意见,我去和站长说了建房的事,把这份申请书也给站长看了,“同意”两个字是我写的,章子是站长盖的,我将申请书还给了李某甲。我知道建“良宇佳苑”的地是铁路的,土地监管由铁路土地局监察部门负责,派出所没有监管职责。我没有权力决定在铁路用地上盖房子和给干警分房子。陈世军把房子对外销售的情况我知道,是我同意了的,包括我们所里干警的房子我也要求他们统一委托陈世军来销售。二、受贿的事实。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左斌在担任大冶车站派出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决定将大冶车站铁路划拨土地交由陈世军开发建设住宅楼,并允许其对外出售牟利,先后收受陈世军贿赂款和财物共计14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1年11月9日,被告人左斌以借款为由向陈世军索要10万元,陈世军从“良宇佳苑”预售房款中拿出10万元并安排吴某某将该笔房款存入左斌个人建设银行账户。之后被告人左斌将该款的部分用于支付单位福利房首付,直至案发前未归还。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左斌建行账户明细及现金存款凭证证明,2011年11月9日,左斌尾号5505建行账户由吴某某现金存入10万元。2、左斌购房凭证证明,2011年11月10日,左斌向武汉铁路局职工住宅建设指挥部支付8.9万元福利房的首付款。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1月9日,左斌找陈世军借10万元,陈世军没钱又找其借钱,并商量把收取的袁某丙10万元购房款借给左斌,算在建房成本里。左斌的借款和给派出所的成本房是两回事,两者之间没有任何关系。4、证人袁某丙的证言证明,2011年下半年,其找吴某某在大冶火车站旁边买房子,1800元/平方米,需要先交10万元购房款。11月份,其从东风路口农业银行取出10万元现金后交给吴某某。房子总价14.4万元,水电开户6000元,剩下的5万元其于2013年10月31日交给陈世军并和陈世军签了购房协议。购房协议及房款收据在卷佐证。5、另案被告人陈世军的供述:2011年11月9日,左所长找我借10万元,我和吴某某商量,吴某某就想办法找袁某丙拿了10万元,这10万元是袁某丙的预付房款。借这10万元左斌没有打借条,到现在也没有还。这10万元我的真实想法是:如果左斌不还,就按所里其他干警每人10万元的标准补偿左斌。我建“良宇佳苑”这栋房子左斌帮了忙的,没有他房子肯定做不起来。虽然左斌说找我借10万元,但是我心里清楚其实他就是要这10万元的房屋折款。我本来准备等房子建好后给他的,没想到他先开口要了,我想这笔钱总是要给他的。左斌是以借的名义和我要这10万元,他没有说过要还这笔钱,我也不会找他要。6、被告人左斌的供述与辩解:2011年公安处在黄石给我分了一套房子,我没有钱付首付,找陈世军借了10万元,钱到账后,吴某某给我打了个电话,告诉我钱已经汇到我账上了。吴某某、陈世军、柯某甲三个人合伙建房,这10万元怎么来的是他们之间的事,钱我是找陈世军借的。我借陈世军的10万元,陆陆续续还给他了。2011年春节我和陈世军的小儿子陈甲相识,之后我自己做主给陈甲汇过生活费、报名费,平时还给他买衣服、买车票,在陈甲身上花的钱加起来有3万元。我没有和陈世军讲这是在还之前他借给我的10万元,也没有和陈甲讲过是还钱。再就是为平息派出所干警杨某和陈世军的纠纷,我给杨某汇了2万元,中途有个叫陈建设的人还了我3万元,我就把这3万元给陈世军了。按照前面计算,我已经陆续还给陈世军8万元,还差2万元没有还。2012年4月份的时候,我在老家建私房,是陈世军承建的,但所建私房的窗户是我付款买的。我还代陈世军向水电工付材料款6000元。以上这两笔钱都应在借款中扣除。(二)2013年春节前夕,被告人左斌邀约陈世军陪同前往“大冶市华亿家居广场”购买家具,左斌收受陈世军支付的3万元,用于购买沙发、餐桌椅、床、电视柜等家具,放在其私宅陈设和使用。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私宅陈设和使用的沙发、餐桌椅、床、电视柜等家具的照片证明,左斌确认上述家具是在大冶市华亿家居广场购得。2、证人黄某戊的证言证明,2013年春节前夕,陈世军介绍大冶派出所左所长买家具,是3.6-3.8万元卖给他。当时付的现金,是谁付的钱其记不清了。黄某戊根据侦查人员出示的照片,对其出售给左斌的每一件家具进行了指认。3、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2年上半年开始给陈世军家装修,左斌觉得其装修得不错就让其按这个标准装修他老家房子。其帮陈世军家装修花了12、13万元,陈世军让他老婆分四次(三次5万元、一次2万元)将17万元打到其弟弟彭三军的农行卡上,其中有4万元是给左斌家装修用。其给左斌家装修做的预算是28万元。一般其装修的规矩是半包,主材由左斌付钱。其没有就装修费与左斌达成任何口头或书面协议,没有说过完工后结算,应该是边装修边要钱,完工后据实结算。陈世军帮左斌付4万元装修费的事情其对左斌说过。其找左斌要装修费并向左斌提供了其银行卡号,左斌就给其汇了3万元,并在钱到账后打电话通知其还欠5万多元。彭三军尾号3213、黄某己尾号7011及熊定文尾号4218的农行账户、彭某某尾号1833的工行账户与上述证言相印证。4、证人黄某己的证言证明,2012年年底2013年年初,左斌来其家看过其家的家具,说他家里也要买家具,要陈世军陪他去买。陈世军陪左斌去买家具的钱是其给陈世军的,2万元现金,给左斌买家具花了多少钱其不清楚。5、另案被告人陈世军的供述:给左斌买家具之前,我没有向左斌借过钱。我陪左斌去华亿家居广场看了几次,最后帮左斌买了家具,是我付的钱,给的现金。陪左斌去买家具我老婆黄某己给了我2万元现金,我自己身上本来就有1万元左右的现金。我付了家具钱后,跟左斌说家具我做东,他当时说了一下客气话,说谢谢,其他的没有说什么。6、被告人左斌的供述与辩解:我老家的房子装修期间,陈世军找我借钱,让我给彭某某汇3万元,当时没有说是付给彭某某的装修费,陈世军给了我彭某某的银行账号,我就把钱汇过去。当时我跟陈世军讲了,这3万元是我准备买家具的钱,后来我买家具的时候,陈世军给了我3万元。陈世军在他家里给我的3万元,并和我一起到大冶华亿家居广场买了沙发、床、电脑桌,就是照片上的那些家具。一开始家具的总价是3.9万元,因为陈世军和家居广场的老板比较熟,打折后又少了3000元,最后总价是3.6万元,连同陈世军给的3万元,我一共付给老板3.6万元。(三)2013年10月,被告人左斌让陈世军为其支付在大冶市“阳光布艺店”定制窗帘的货款,后由陈世军妻子黄某己向窗帘店老板焦某某支付1万元现金。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焦某某的证言证明,左斌家的窗帘是在其店里做的,是陈世军介绍来的,他家有三层楼,一共做了十几个窗帘,总价是1.69万元。2012年年底,在安装前其和左斌谈好了单价,然后到他家量尺寸。安装窗帘是2012年春节,装好后其跟左斌说有时间结下账,他说好却一直没有付窗帘款。到2013年10月份,其打电话给左斌催要窗帘款,他问多少钱,其说1.69万元,他问先付1万行不行,其说行。过了几天,黄某己就给其送过来1万元,说是代替左斌付1万元窗帘款,其就在本上记录:已付1万元下欠6900元。黄某己付钱后,左斌没有找其,也没有向其支付窗帘款。账本记录8张在卷佐证。2、证人黄某己的证言证明,2013年9、10月份,其为左斌付过1万元窗帘款,是陈世军让我去付的。付钱以后其跟左斌说了,还把账单给他看了,左斌说太贵了,等算账以后再把钱还给其。3、另案被告人陈世军的供述:左斌给我老婆黄某己打电话说他手头比较紧张,让我老婆去付1万元窗帘费,我老婆对我讲了这个事,我就让我老婆去这家“阳光”窗帘店帮左斌付了1万元。这笔钱左斌还没有还,我也没和左斌要。承建“良宇佳苑”赚了80多万元,减去左斌拿去的10万元、给左斌付窗帘、买家具的钱,还有帮左斌垫付了些装修的钱,我只赚了30多万元。4、被告人左斌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10月,窗帘店姓焦的老板给我打电话说让我付窗帘费用,总价是1.69万元,当时我在武昌刑警大队学习,我嫌价格太贵,当初谈的是3.8元/米,就让她去我家里量过以后再付账。我没有付窗帘费,没有让其他人帮我去付窗帘费。我不知道黄某己付了1万元。姓焦的老板和黄某己早就认识,有可能是她直接找的黄某己,陈世军和黄某己没有对我讲过为我付了1万元窗帘款。此外,还有证明被告人左斌主体身份情况、归案经过的下列证据:1、武汉铁路公安处政治处出具的干部任免审批表证明,左斌于2010年8月至2013年6月27日担任武汉铁路公安处大冶车站派出所所长。2、受理案件经过证明,侦查机关在已掌握左斌滥用职权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于2014年1月7日通知左斌到案接受询问,当日决定对左斌立案侦查。2014年1月8日,对左斌刑事拘留。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左斌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左斌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及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左斌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左斌犯滥用职权罪,但指控其“情节特别严重”的证据不充分,故对“情节特别严重”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一、以滥用职权罪判处左斌有期徒刑一年;以受贿罪判处左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万元。二、被告人左斌受贿所得赃款14万元及没收个人财产5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上诉人左斌上诉称,其不构成受贿罪,10万元是其向陈世军的借款,其主观上无索贿故意,客观上也给陈世军之子陈甲各种费用,虽没明说是还款,实际上在履行还款义务,而陈世军也没有行贿的故意,因为在陈世军看来,是在给左斌应得的房屋折价款;原审判决认定其受贿1万元窗帘款的依据是黄某己的证言,该证言是被威胁、欺骗取得,属于非法证据,该事实不能成立;3万元的家具款是陈世军还上诉人的借款,不是行贿款。其虽然构成滥用职权罪,但造成的损失并不能确定为严重,“良宇佳苑”不违反规划,不会被拆除,也没有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在违法建房事件中不起决定性作用。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构成受贿罪,对滥用职权罪减轻处罚。上诉人左斌的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武汉铁路运输分院出庭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原审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查核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左斌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签名为章仕贤的生产证明及相关材料、杨某手写的情况说明等证据的复印件。因与本案事实无关,本院不予确认。上诉人左斌还在上诉状中请求传证人出庭作证,却未提供到庭作证的证人名单,在开庭审理中要求彭某某、焦某某出庭作证,并对黄某己证明1万元窗帘款的证言要求作为非法证据排除;左斌的辩护人在庭审中请求黄某己、陈甲、陈乙出庭作证并在庭后提交申请书。本院经审查认为,侦查机关对上述证人的询问均是依法进行,没有对证人使用刑讯逼供、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手段。笔录的制作、修改符合法律规定,如实记录,证人的陈述思路清晰,语言具有逻辑性,在辩护人调查之前的证言之间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符合常理。故原审对左斌及其辩护人排除黄某己证言的申请未予采纳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证人焦某某、彭某某在辩护人调查之后的证言均对辩护人的调查手段、记录内容提出异议,并对之前的证言再次确认。证人黄某己、陈甲、陈乙与陈世军有亲属关系,与左斌关系也比较亲密,在辩护人调查后部分证言出现反复。上述证人均有多份证言记录在卷,应综合全案证据对上述证言予以分析认定,且从辩护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目的看,陈甲、陈乙的证言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对左斌及其辩护人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上诉人左斌及其辩护人提出10万元是借款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左斌及陈世军的供述,左斌找陈世军“借”10万元时,“良宇佳苑”正在建设过程中,而证人吴某某、袁某丙的证言及付款凭证、银行明细等书证证实,为了“良宇佳苑”工程的顺利进行,陈世军与吴某某商量后,让吴某某将袁某丙预付购房款中的10万元存入左斌个人账户,并将该款列入建房成本。陈世军也曾供述左斌在“良宇佳苑”建设中帮了忙,这10万元只当是作为房屋折价款私下补给左斌的,左斌不说还,他也不会找左斌要,证明陈世军主观上没有要左斌归还的意思,至案发前实际也没有催要,客观上该款一直未归还,而约定给派出所的房子中是没有左斌的,陈世军所谓的房屋折价款也是给予了左斌本不应有的利益。根据证人柯某甲、李某甲等的证言及相关建房材料等书证,左斌确实在建设“良宇佳苑”过程中提供了帮助,使得陈世军能够获得非法利益。虽然左斌辩称为陈甲的花费算是还款,且给陈甲、杨某等人的费用就是在履行还款义务,但也认可没有告诉他人(包括陈世军)其这些行为就是在还款。而陈世军关于给左斌10万元的性质有多次不同的供述与辩解,存在不符合常理且矛盾的地方,与左斌的供述也不一致。综合分析左斌“借款”时机是其正在让陈世军建“良宇佳苑”,“借款”后未出具任何凭证,左斌未归还,陈世军也未催要过,且未就还款方式与陈世军形成合意,而将无充分证据证明的对他人的赠与及与他人的各种经济往来说成是在还款,上述系列行为不符合正常民间借贷的特征,不能认定为借款,而是左斌以借款为名,行索贿之实。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左斌及其辩护人提出3万元的家具款是陈世军还其借款;受贿1万元窗帘款的事实证据不足,不应认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证人黄某己的证言及陈世军的供述,左斌的家具款为陈世军支付,但陈世军几次对家具款数额的供述不一致,而左斌的供述能与证人黄某戊的证言相印证,证明是以现金形式支付的3.6万元家具款,虽左斌辩解其中3万元系陈世军向其借款,并要求其打到彭某某账户,而后在买家具时,陈世军归还了该3万元。但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左斌打给其的3万元系支付的左斌私房装修费用,陈世军供述也否认曾在买家具前向左斌借钱,故除去左斌自己支付的6000元,陈世军为左斌支付家具款3万元。另外,证人黄某己的证言是侦查机关依法取得,且与其他证人证言相印证。根据证人黄某己、焦某某的证言及陈世军的供述证明,左斌对焦某某称过几天找人送1万元,黄某己和陈世军也是接到左斌电话后按左斌要求去付了1万元窗帘款,但左斌否认支付了1万元窗帘款,明显其主观上有隐瞒的故意,而陈世军在之后没有向左斌催要,左斌也没有归还。左斌和陈世军对于上述两笔款项的来源、性质、往来理由,在认识上均不一致,始终供述矛盾,不符合正常的人情往来,且没有证据证明辩护人所提的经济往来与本案犯罪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综合全案事实及证据,左斌因为帮助陈世军违法在铁路的土地上修建、销售“良宇佳苑”并使陈世军获得了非法利益,此间便主动提出或积极收受陈世军给予的款物,与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具有利益交换关系,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故对上诉人左斌及其辩护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左斌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左斌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及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左斌犯数罪,应数罪并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博文代理审判员  付 薇代理审判员  汪 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