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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县灵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霍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灵民初字第120号原告霍某某,女,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被告杨某某,男,197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原告霍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世刚担任记录。原告霍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11月1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均属于再婚,都有自己的孩子,特别是2013年3月份被告有一种心理畸形被别人发现,这是一次,二个月后,被告又在家出现心理畸形,在2013年8月份原告离家,多人劝回去,但最终阴影难以抹去,最终又离家,2014年7月8日向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8月25日开庭,被告未答辩未结果,依照《婚姻法》规定,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给予支持。被告杨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不想离婚,两个人在一起过了快十多年了,一直也不错,现在也不想离婚,儿子25了还没有结婚,老娘80多了,我对她闺女比对我儿子都亲,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常住人口登记卡两页,据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身份信息;2、结婚证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2014)许灵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据以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吵架,原告曾于2014年7月10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4)许灵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因感情纠纷,被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产问题,庭审中原告霍某某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婚前婚后财产,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问题,由于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杨某某再婚前儿子杨小宁现已成年,不存在抚养问题,原告再婚前女儿郭银璐应由原告承担抚养义务,被告不支付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霍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原告霍某某自愿放弃婚前及婚后财产;三、原告再婚前女儿郭银璐由原告霍某某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霍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世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