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天次诉王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次,王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970号原告:李天次,男,1991年5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刘彦,系新民市忠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健,男,198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新民市。原告李天次诉被告王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天次的委托代理人刘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4日17时30分,原告由东向西行走至102国道新民市张家屯医院前,被告王健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忽视瞭望,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天次无责任。原告李天次当天入住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治疗13天,现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9592.48元、120车急救费1500元、护理费3400元、误工费6500元、交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850元,合计42342.4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健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17时30分,原告由东向西行走至102国道新民市张家屯医院前,被告王健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忽视瞭望,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天次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天次当天入住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治疗13天,医生诊断为下肢开放性外伤、软组织挫伤及脑震荡等症状,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6041.48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医嘱出院后休息一个月。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当事人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沈阳市通用门(急)诊病历、医疗费收据及清单、住院病案,并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的法律保护。结合本案事实,被告王健违返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天次受伤,经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天次无责任。被告王健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问题: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据等收款凭证,并结合住院病志、诊断书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医疗费26041.4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实际住院13天,补偿标准应按照50元/天计算,即650元(50元/天*13天)。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问题: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3天,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246.44元(95.88元/天*13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问题:原告虽提供了在新民市祉享家具厂工作的证明材料,但该证明材料没有领取人签字且原告没有提供出劳动合同、工资收入及缴税凭证等。因此本院按照农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554.45元(36.15元/天*43天)。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问题,本院考虑原告看病就医实际需要予以支持4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第十六、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健赔偿原告李天次医疗费用26041.48元;被告王健赔偿原告李天次误工费1554.45元、护理费1246.44元、交通费400元、伙食补助费650元合计3850.8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条款,当事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国新代理审判员 胡水静人民陪审员 黄永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祁 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