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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广州市润民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钱银辉,钱碑清合伙协议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广州市润民精细化工有限公司,钱银辉,钱碑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3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润民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李小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超军,广东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钱银辉,男,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钱碑清,男,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再审申请人广州市润民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钱银辉、钱碑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广州市润民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双方合作事项为让被申请人提供能生产袪痘液等多种产品的技术及原材料给申请人,而不是合作生产袪痘液等某个产品。二、ZL20080217585.7专利技术与诉争合同所涉生产技术具有同一性。三、被申请人钱碑清与案外人刘勇以上述专利技术生产产品。四、从举证责任的承担来看,被申请人应当举证证明本案合同所涉技术与上述专利之间存在差异,否则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五、一、二审法院将本案合同所涉生产技术认定为生产袪痘液或袪痘膏及洗发水等产品的合作,属认定事实错误。六、被申请人钱碑清以上述专利技术与案外人刘勇的合作违反本案合同的约定。综上,在合作期间,被申请人将合同约定的生产技术与他人合作,构成根本违约,申请人有权停止合作,并追究被申请人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为被申请人钱碑清与案外人刘勇之间的合作是否违反了本案《产品开发合作协议》及相关协议的约定。《产品开发合作协议》约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合作开发的产品为去痘效果明显的袪痘液、袪痘膏及去屑止痒效果明显的洗发水,被申请人钱碑清负责第一道天然植物原材料开发加工配制,合作期间被申请人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如向第三方提供,则赔偿对方500万元。根据该协议的约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钱碑清拥有的第一道天然植物原材料开发加工配方在约定的期限内享有排他性的使用权。申请人主张上述合同所涉配方技术、被申请人钱碑清与案外人刘勇之间的合作所涉技术与专利号为ZL200810217585.7的专利技术具有同一性,故被申请人与案外人刘勇之间的合作违反本案《产品开发合作协议》及相关协议的约定。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合作、被申请人钱碑清与案外人的合作均未明确载明生产技术系专利号为ZL200810217585.7的专利技术。本案合作、被申请人与案外人的合作及发明专利证书所涉技术分别为,“去痘效果明显的袪痘液、袪痘膏及去屑止痒效果明显的洗发水的第一道天然植物原材料开发加工配制”、“生发、黑发、防脱药水”、“一种有效成分稳定的保健液及其加工方法”,从上述三项技术的文字表述来看,难以得出三者具有同一性的结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规则,申请人作为主张上述事实成立的一方,依法负有举证并加以证明的责任。在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本案合作所涉生产技术与被申请人钱碑清与案外人的合作所涉生产技术具有同一性的情况下,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诉争合同的约定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广州市润民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州市润民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羊 琴审 判 员 饶 清代理审判员 王 庆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梦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