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申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朱玉亮与石树龄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玉亮,石树龄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民申字第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玉亮,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石树龄,男。再审申请人朱玉亮与被申请人石树龄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玉亮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朱玉亮与被申请人石树龄所签��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且进行了工商档案变更登记,申请人已合法拥有卫辉市永利奶牛养殖有限公司的相应股权。被申请人在原审期间提供的视听资料中,申请人从未承认自己是空股、未出资的情况。即便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支付股权转让金,因已经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股权变更已实际发生,被申请人已无权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只能要求申请人支付其相应的股权转让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本案申请再审。本院认为:2013年6月26日的视听资料中明确显示申请人朱玉亮未实际向被申请人支付股权转让金,且朱玉亮亦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申请人支付股权对价的事实。故,朱玉亮称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判决认定朱玉亮未支付股权转让金的事实无证据证明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另,在朱玉亮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金的情况下,被申请人石树龄以双方所签订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为由,主张解除双方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朱玉亮的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玉亮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海林审判员 贾海荣审判员 胡水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任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