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白银锁、赵秀兰等与灵寿县仁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唐瑞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银锁,赵秀兰,白焌炜,灵寿县仁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唐瑞海,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0151号原告白银锁,系死者白利涛之父。委托代理人刘书国,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秀兰,系死者白利涛之母。委托代理人刘书国,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焌炜,系死者白利涛之子。法定代理人贡辰霞。委托代理人白银锁,系白焌炜爷爷。委托代理人刘书国,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灵寿县仁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寿县建设大街与工业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唐梓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若男,石家庄市桥东天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瑞海。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路42号金立方大厦22楼。负责人郑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德志,石家庄市桥西区顺达法律服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月巧,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银锁、赵秀兰、白焌炜诉被告灵寿县仁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唐瑞海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书国,被告灵寿县仁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梓良,被告灵寿县仁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唐瑞海委托代理人李若男,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月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瑞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银锁、赵秀兰、白焌炜诉称,赵杨是被告灵寿县仁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机。2014年2月23日21时8分许,被告赵杨酒后驾驶被告灵寿县仁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使用的冀A×××××小型轿车,沿灵寿工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建设大街交叉口东侧路段,撞于同向行驶白利涛驾驶的冀A×××××号二轮摩托车尾部,造成白利涛当场死亡,摩托车损毁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杨弃车逃逸。此事故由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杨负事故全部责任,白利涛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且该次事故在保险期间。此事故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和精神痛苦。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13840元。事发至今,赵杨支付220000元,被告拒绝对原告进行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失费等49384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562045元,精神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予以支付。原告白银锁、赵秀兰、白焌炜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实原告的身份。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实三原告与白利涛的关系。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白利涛因事故死亡,赵杨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灵寿县仁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实际控制人。4、保单一份,证实肇事车辆投保情况。5、房产证、河北XX委会证明、灵寿县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实白利涛系城镇居民。6、劳动合同书二份,证实白利涛系城镇职工。7、灵寿县XX局证明二份,证实原告白银锁、赵秀兰在城镇居住六年。8、灵寿县XX中学证明一份,证实白焌炜在城镇居住三年以上。9、灵寿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灵寿县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实白利涛与前妻离婚后白焌炜由白利涛抚养,现在由白银锁、赵秀兰监护。10、灵寿县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白银锁、赵秀兰共有两个子女。11、死亡证明一份,证实白利涛死亡的时间及事实。12、(2015)灵刑二初字第00006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赵杨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及负刑事责任情况。被告灵寿县仁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口头辩称,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赵杨发生交通事故是下班后给朋友庆祝生日,既不是在工作期间又不是执行工作任务和活动,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非执行工作任务对他人造成的损害用人单位无需承担责任。赵杨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侵权责任应由自己承担,而不是仁合公司承担。被告灵寿县仁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人刘某出庭证实,事发当天中午赵杨接其说唐梓良拍婚纱照,1、2点和赵杨到拍婚纱照那一直等到唐梓良他们拍完后,高康打电话说他过生日,让其一块到大盘鸡去吃饭,吃饭时大家喝了点酒,喝的不少。喝完后唐梓良说回家,赵杨说要唱歌,然后先把唐梓良送回家,送回去后,唐梓良和他的家人说不让赵杨开车出去,赵杨说不出去了,就回家,但是他到半路掉头又接高康他们去唱歌,结果发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报警了,第二天其到交警录过口供。被告唐瑞海口头辩称,赵杨不是唐瑞海的司机,与唐瑞海没有关系。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口头辩称,赵杨属于酒后驾车,并且存在逃逸,对其自己造成的损失应由其个人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范围,不应当承担。被告唐瑞海、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调取灵寿县人民法院(2015)灵刑二初字第00006号卷宗中民事调解协议书一份,证实在刑事诉讼中三原告与赵杨达成调解协议,赵杨已赔偿三原告220000元;调取对赵杨、唐梓良、唐瑞海、张荣兰、罗英海、刘某询问笔录十份,证实事发经过、车辆情况及赵杨与被告灵寿县仁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唐瑞海之间的关系。被告灵寿县仁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唐瑞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询问笔录不管是赵杨还是唐梓良,都显示事发当晚是给高康过生日,不管是接唐梓良拍婚纱还是去接他一块吃饭,都是朋友之间的行为,唐梓良的询问笔录显示他们是一个村的,是朋友关系,事发当天是个周日,是休息时间,也显示这是他们自己的个人活动。罗英海询问笔录,说是欠投资公司的钱,车辆抵押在投资公司,因此与唐瑞海没有关系。河北XX居委会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如果是自己的房子应当提供房产证,如果不是自己的房子,原告应当提供租赁合同。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及其他白利涛在工作期间的出勤记录和工资表。其他证据均予认可。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保险条例规定,酒驾可以赔偿,但是赵杨逃逸,并且赵杨已经赔付原告220000元,所以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白利涛应该按照农村户口赔偿,原告提供证据居委会证明及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足以证实在城镇居住生活。对灵寿县XX局白银锁、赵秀兰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足以证实在城镇居住、生活、工作。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灵寿县仁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证人与被告唐梓良是朋友关系,又是一个村的,且该证据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特别是在刑事案件中没有显示拉他们去唱歌,应当以公安询问笔录为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国家有关机关和单位出具的书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证据5-8相互印证,可证实白利涛事发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三原告经常居住地也为城镇,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灵寿县仁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因证人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有利害关系,且其关于赵杨送唐梓良回家后,唐梓良和家人不让赵杨开车出去的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灵寿县仁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梓良系被告唐瑞海之子,赵杨系被告灵寿县仁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雇佣司机。2014年2月23日晚,赵杨与唐梓良等人一起为高康过生日,吃过晚饭,赵杨酒后驾驶被告灵寿县仁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使用的冀A×××××号小型轿车送唐梓良回家后,返回途中,沿灵寿县工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建设大街交叉口东侧路段,撞于同向行驶白利涛驾驶的冀A×××××号二轮摩托车尾部,造成白利涛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赵杨弃车逃逸。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杨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白利涛无责任。冀A×××××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罗英海,因其欠被告灵寿县仁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将该公司将A2928N号小型轿车扣押并实际控制,该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12月24日,三原告与赵杨达成调解协议,赵杨一次性赔偿三原告220000元。2015年1月7日本院作出(2015)灵刑二初字第0000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赵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白利涛自2009年8月在河北天圣小区居住至今,2011年1月1日起在河北XX制品有限公司从事劳动。原告白银锁、赵秀兰自2006年5月在灵寿县XX局工作至今,原告白焌炜自2011年9月在灵寿县XX中学就读至今。原告白银锁、赵秀兰共生育子女二人。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白利涛事发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三原告经常居住地也为城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三原告因白利涛的死亡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为22580元/年×20年=45160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原告白银锁为13641元/年×19年÷2=129589.5元,原告白焌炜为13641元/年×9年÷2=61384.5元,计入死亡赔偿金;3、丧葬费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42532元/年÷2=21266元;共计663840元。赵杨系被告灵寿县仁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雇佣司机,驾驶该公司实际使用的车辆,在从事其雇主指示范围内的其他劳务活动时,因交通事故致使白利涛死亡,可认定赵杨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故三原告的损失扣除赵杨已赔偿220000元,应由被告灵寿县仁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因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灵寿县仁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333840元,被告灵寿县仁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赵杨追偿。赵杨因该事故已承担刑事责任,故三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灵寿县仁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庭审中及赵杨在交警大队询问笔录中均认可赵杨系被告灵寿县仁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雇佣司机,本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赵杨系被告唐瑞海雇佣司机,故被告唐瑞海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白银锁、赵秀兰、白焌炜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被告灵寿县仁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白银锁、赵秀兰、白焌炜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333840元。三、驳回原告白银锁、赵秀兰、白焌炜对被告唐瑞海的诉讼请求。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8元,三原告承担750元,被告灵寿县仁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79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 卉代审判员 周哲哲陪 审 员 张 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崔娅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