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2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北京烨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建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烨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建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2996号原告北京烨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房山兴房大街2号。法定代表人赵文山,经理。委托代理人滕飞,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被告王建军,男,1971年4月22日出生。原告北京烨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建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小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烨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烨欣物业)的委托代理人滕飞,被告王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烨欣物业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一直未交纳物业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迟迟不交,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物业费共计1098.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建军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一,对原告的资质有怀疑,原告单位年检仅到2012年度,2013、2014年度没有年检,没有按时去年检,物业管理的身份不合格。第二,保安问题,小区没有设置保安,即使设置也是形同虚设,没有起到保安的作用,没有权利收取保安费,不是小区的人随便进,不是小区的车辆也随便进,大门保安根本不闻不问,所以管理不善。第三,我拒交的理由是地下室进水,地下室灯罩里有水,找到物业,物业以业主不交电费为由没有修缮,造成了不方便。第四,2014年我的车被蹭了,找到物业的门房想看一下监控录像,保安说白天的看不见,所以小区摄像头形同虚设。另外,自来水公司换水表,管线漏水,厨房有好多水,找到物业,物业说是自来水公司的事,找到自来水公司又说是物业的事,最后只能自己接水,到现在也没有修缮。还有小区随便进人,产生偷盗,晾出的床单被罩被偷,偷盗事件时有发生,门卫根本就没有查问。小区绿化,收取绿化费就应该有绿化的,绿化区都是一层的业主自己占有。卫生费,楼道内卫生脏差,小广告到处是,门口垃圾。综上所述,物业公司起诉我没有交物业费,应该提交明细,我不知道物业费是549.3元,物业只给了我一个发改委的文件,我不知道我需要交多少钱,明细应该给业主提交一份。我看到的服务我会交,我没有看到的服务我拒交。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兴房苑小区物业管理企业,自2003年起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房山区城关街道兴房苑小区××号楼××单元××室业主,自2013年入住该小区。原、被告之间未订立书面物业服务合同,但原告在事实上接受被告提供的物业管理和服务行为。被告拖欠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费1098.6元未交。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费1098.6元。诉讼中,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小区卫生不达标,安保存在问题,地下室管线漏水、灯不亮,原告不给维修,并提交照片予以证明,原告表示已经将被告地下室灯修好,对3号楼3单元楼道内卫生情况、小区门口安保室以及小区内卫生情况不认可。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北京市房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4年8月13日房发改(2004)58号文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以上证据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为被告居住小区提供物业管理和服务的物业公司,有权按照政府有关文件规定向被告收取物业管理费。原、被告虽没有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原告多年来对被告居住的小区一直进行物业管理、提供物业服务,故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兴房苑小区××号楼××单元××室的业主,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理应交纳物业费。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费合计1098.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业主认为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可以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不能以此作为拒付物业费的抗辩理由。王建军提出烨欣物业存在诸多服务不到位现象的抗辩理由,不能作为拒绝支付物业服务费的充足理由,本院难以采信。但烨欣物业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加强服务意识,不断提高服务水平,虚心接受小区业主的意见,对业主反映的问题应当妥善解决,为业主提供安全周到的服务。希望原告在今后的物业管理服务当中进一步提升物业管理水平,被告亦应当对原告的正常工作给予理解和配合,为创造一个良好、和谐的居住环境而共同努力。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烨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二○一三年一月至二○一四年十二月的物业管理费一千零九十八元六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王建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小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韩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