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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吴伟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伟洪,男,1988年7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4)2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伟洪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欣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伟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始,被告人吴伟洪以手机为通讯工具,在东升镇太平北路29号附近路段多次向吸毒人员杜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8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伟洪在上述路段向杜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得赃款人民币50元。同年8月29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吴伟洪在其居住的位于中山市横栏镇西冲社区鲫鱼沙新村老人活动中心二楼的202房内向吸毒人员安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得赃款人民币30元。被告人吴伟洪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张某、安某在上述202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9月2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出租屋内将被告人吴伟洪抓获,当场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75克、作案用手机1台、吸毒工具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搜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理化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证人杜某某、安某、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吴伟洪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吴伟洪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又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伟洪在判决宣告前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吴伟洪辩称向杜某某贩卖毒品一次,容留安某在其租住的202房吸食毒品一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始,被告人吴伟洪以手机为联络工具,在中山市东升镇太平北路29号附近路段多次向杜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8月29日零时许,被告人吴伟洪在其租住的位于中山市横栏镇西冲社区鲫鱼沙新村老人活动中心二楼的202房内,以人民币30元向吸毒人员安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期间,被告人吴伟洪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安某在其租住的上述202房内吸食毒品。同年9月2日上午10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出租房内将被告人吴伟洪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75克、吸毒工具2个、电子秤1个及手机1部。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联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处理物品清单及缴获的物品照片证实,2014年9月2日上午10时许,公安人员在横栏镇西冲社区鲫鱼沙新村老人活动中心二楼202房抓获被告人吴伟洪及张某,并从上述202房间的电脑桌面上缴获疑似毒品3小瓶及吸毒工具2个;从房间床头的手提包内缴获疑似毒品3小包、疑似毒品1小瓶、电子秤1个;从房间床头处缴获手机1部。2.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东升镇太平北路29号及横栏镇西冲社区鲫鱼沙新村老人活动中心二楼202房。3.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从横栏镇西冲社区鲫鱼沙新村老人活动中心二楼202房的电脑桌面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77克;从上述房间床头的手提包处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98克。4.手机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吴伟洪与杜某某有多次通话;8月间,被告人吴伟洪与安某有通话。5.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检测结果照片、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吴伟洪及安某检出甲基安非他明阳性,均被行政处罚。6.中山市公安局东升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伟洪于1988年7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7.证人杜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始,我拨打“保安”的电话后到东升镇太平北路“保安”的住宅门口对开路边向“保安”购买毒品五六次。最后一次是同年8月25日,我拨打电话后来到“保安”的住宅门口路边,向“保安”购买50元毒品。其辨认出被告人吴伟洪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保安”,并对现场进行了辨认。8.证人安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29日零时许,我在“保安”租住的202房以人民币30元向“保安”购买毒品1包。我与“保安”及他的女友多次在202房吸食毒品,有时我在202房打扫卫生时见到他们在吸食毒品,我也跟着吸食几口。其辨认出被告人吴伟洪就是“保安”,张某就是被告人吴伟洪的女友。9.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前,被告人吴伟洪租住在横栏镇西冲社区鲫鱼沙新村老人活动中心二楼202房,期间,我与吴伟洪及承包上述出租楼的房东等人多次在202房吸食毒品,最后一次是在被抓四五天前的晚上。其辨认出安某就是房东,并对被告人吴伟洪及现场进行了辨认。10.有被告人吴伟洪在公安机关对上述犯罪事实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在案。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吴伟洪所提向杜某某贩卖毒品一次的意见,经查,证人杜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始,杜某某拨打电话后,多次在东升镇太平北路29号住宅门口对开路边向被告人吴伟洪购买毒品;证人安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能证实2014年8月29日零时许,安某在横栏镇西冲社区鲫鱼沙新村老人活动中心二楼202房以人民币30元向被告人吴伟洪购买毒品1包;被告人吴伟洪曾稳定供述向杜某某贩毒四五次、向安某贩毒一次的犯罪事实,亦有手机通话记录、《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吴伟洪多次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其所提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吴伟洪所提容留安某吸食毒品一次的意见,经查,证人安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安某、张某及被告人吴伟洪在横栏镇西冲社区鲫鱼沙新村老人活动中心二楼202房多次吸食毒品,证人张某的证言能印证三人吸食毒品的事实,结合被告人吴伟洪供认容留安某吸食毒品,足以认定被告人吴伟洪在横栏镇西冲社区鲫鱼沙新村老人活动中心二楼202房多次容留安某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其所提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伟洪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吴伟洪在判决宣告前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伟洪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伟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总和刑期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8年9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甲基苯丙胺1.75克、吸毒工具2个、电子秤1个及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峰人民陪审员  龙炎源人民陪审员  洪泽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陆沛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