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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故民二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故城县银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风合、王福芹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故民二初字第94号原告:故城县银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焦金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留青,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树先,系该公司会计。被告:刘风合。被告:王福芹。原告故城县银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风合、王福芹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树先、赵留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风合、王福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故城县银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11日,被告刘风合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被告王福芹为刘风合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为刘风合所负5万元借款债务提供担保,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还欠付相关利息及违约金,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不履行偿付借款、支付相关利息及违约金的义务。要求被告刘风合偿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未付利息,并支付违约金,被告王福芹负连带责任。被告刘风合、王福芹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有如下重点问题需要调查核实:一、原、被告之借款合同的成立及履行;二、二被告如何承担还款责任?围绕本案调查重点原告陈述:2013年3月11日被告刘风合以缺乏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经过双方协商,与保证人王福芹三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刘风合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11日,借款利率为2.5%,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王福芹作为保证人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并作出书面承诺,担供收入证明。2013年3月12日原告将5万元借款转入被告刘风合的建行帐户,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被告刘风合在2014年3月11日借款到期后仍然没有偿还本金,支付利息到2014年9月20日,自2014年9月21日起被告未再支付利息,被告王福芹的连带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后二年,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并偿还本金,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及原告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约定的内容同原告陈述内容。(2)保证人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福芹自愿承担连带责任;(3)故城县高级中学出具的保证人收入证明及借款人和保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保证人王福芹在故城县高级中学工作,当时月收入2147元;(4)转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3月12日原告将借款5万元转到被告刘风合的建行帐户。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采信的理由: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有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风合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25‰,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合同第五条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到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刘风合在借款人处签名摁手印。被告王福芹在保证人处签名摁手印。原告由法定代表人焦金财在贷款人处签名及盖章。被告刘风合出具了借款借据。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转入刘风合帐户50000元。被告刘风合将利息给付至2014年9月20日,本金至今未还。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风合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该约定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故城县银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依约向借款人刘风合、王福芹提供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风合将利息付至2014年9月20日,本金及2014年9月21日以后的利息被告未予偿还,属于违约,原告故城县银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刘风合偿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利率6.0%的四倍计算,被告王福芹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原告故城县银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福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风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故城县银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0%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王福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70元,共计1620元由被告刘风合、王福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晓红人民陪审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艳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