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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尉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董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尉刑初字第418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5月29日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0月16日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10月26日缓刑考验期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5月7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仙礼、助理检察员何耀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的一天,被告人董某某明知是被盗车辆仍通过张某某(另案处理)介绍以4500元左右的价格转卖给师某某(已判刑),该车系杜某某于2008年11月24日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32000元人民币。2014年5月6日被告人董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转手倒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供的证据有:书证:户籍证明,尉氏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人张某某、师某某证言,被害人杜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份左右,被告人董某某明知是被盗车辆仍通过张某某(已判刑)介绍以4500元左右的价格转卖给师某某(已判刑),该车系杜某某于2008年11月24日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32000元。2014年5月6日被告人董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赃车已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经张某某介绍师某某以4500元钱的价格购买一辆被盗五菱之光面包车及该车是董某某以400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的情况。被害人杜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11月24日其新买的五菱之光面包车被盗的情况。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经其介绍师某某从董某某手中低价购买一辆被盗五菱之光面包车的情况;证人师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经张某某介绍以五千元的价格从洧川镇董庄村购买一辆没有行车证和车牌的五菱之光面包车,该车正常价格要叁万多元的情况。尉氏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盗车辆的扣押、发还情况。鉴定意见,关于豫A13D**五菱之光面包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该车价值为32000元。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人董某某的前科、缓刑执行的期限及同案人的判决情况。尉氏县公安局洧川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董某某投案自首的情况。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董某某具备适合社区矫正条件的情况。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董某某的身份年龄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且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转手倒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董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赃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避免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真诚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培炎审 判 员  孙军玲代理审判员  石 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