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许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44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汉族,1960年11月3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户籍地哈尔滨南岗区,住所地哈尔滨道里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5)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煜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驾驶一辆灰色别克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哈尔滨市南岗区某转盘道时,被公安机关拦截检查。经鉴定许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62.5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许某某于案发当日被带至公安机关。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表示悔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驾驶一辆灰色别克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哈尔滨市南岗区某转盘道时,被公安机关拦截检查。经鉴定许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62.5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许某某于案发当日被带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据一、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被告人许某某的身源情况,无前科劣迹。证据二、机动车照片及驾驶员信息:被告人许某某驾驶的车辆为灰色别克牌小型轿车。证据三、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2014年11月9日20时许,他喝完酒驾驶一辆灰色别克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哈尔滨市南岗区某转盘道时,被公安机关拦截检查发现他酒后驾车。证据四、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检验报告书:许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62.5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六、处理意见及理由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许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审 判长 裴国辉审 判 员 徐冬梅人民陪审员 苏慧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狄春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