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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共民一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邵秀珍与王和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秀珍,王和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共民一初字第27号原告邵秀珍,女,1955年6月2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钱某,男,1945年5月16日出生,系原告邵秀珍丈夫。委托代理人张小燕,江西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和平,女,1957年7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夏国文,男,1945年9月17日出生,系被告王和平的丈夫。原告邵秀珍与被告王和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秀珍的法定代理人钱某、委托代理人张小燕,被告王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国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秀珍诉称,2013年11月10日,因原告之女钱干红扔湿衣服时水溅至被告身上,而引发原、被告之间的肢体冲突。冲突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2148.62元。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损失赔偿事宜,被告均未予理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148.62元、误工费359元、护理费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3181.62元。被告王和平辩称,原告遭受的损伤与被告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提出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因患精神疾病被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评定为精神三级残疾。原、被告双方家庭因相邻关系一直不睦。2013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在池塘边洗衣服,因原告之女钱干红扔湿衣服给原告时水花溅湿了被告的衣服,双方为此发生口角,进而引发原、被告扭打,造成三人均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共青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2148.62元,伤情经诊断为身体多处挫伤。2014年4月10日,被告以原告及其女儿钱干红侵害其人身权利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原告及其女儿钱干红赔偿损失,在举证期限内钱干红提出反诉,但原告未提起反诉。2014年12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原告当庭提起反诉,因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未予准许。2014年12月23日,原告向本院另行提出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2014)共民一初字第133号案件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因纠纷发生争执,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应根据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根据法律规定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本案原告邵秀珍于2013年11月10日因与被告王和平发生纠纷而受伤,于2013年11月15日办理了出院手续,其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一年内即2014年11月14日前起诉,但其向本院首次提出诉请系2014年12月18日,其亦未提交符合诉讼时效中断法定事由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秀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邵秀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屹东人民陪审员  胡煜媛人民陪审员  袁强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