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吴卫东与叶发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卫东,叶发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275号原告:吴卫东,男,汉族,修理业工人,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高国峰,梅河口市解放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叶发祥,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吉林省通化市。代表人:宋亚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鑫,系该单位职员。代理权限:起诉、调查、收集并提供有关证据;出庭应诉、申请回避、参与辩讼;申请相关鉴定;签收法律文书;代为上诉。原告吴卫东诉被告叶发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收到原告起诉状,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卫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国峰,被告叶发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卫东诉称:2014年2月6日,被告叶发祥雇佣的司机XX貌驾驶吉D438**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欣东修理部门前空地上修完车后,带档发动车辆时该车向前移动,此时我正在该车下撤架机,该车从我身上压过,导致我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XX貌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1888.28元、误工费23619.2元、护理费1835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0元、交通费4169元、残疾赔偿金98008.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338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10.24元,共计292726.64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叶发祥辩称:事情经过属实,我听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元(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根据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对以下事实有争议,本院评判如下:原告各项损失合理数额是多少?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292726.64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XX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梅河口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费用分类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门诊手册、费用明细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过程;3、医疗费收据30张,证明花费101888.28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被评为9级伤残1处,十级伤残2处,误工10个月,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鉴定费为3380元的事实;5、交通费收据59张,证明交通费为4169元;6、原告及其儿子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儿子系城镇户口,应按城镇标准赔偿;7、梅河口市公安局山城镇派出所于2015年4月8日出具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被扶养人关系;8、事故场地照片1份,证明原告从事汽车维修;9、刘淑清、蔡艳美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被告叶发祥的质证意见是:没有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针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发生在车辆修理期间,商业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3条,属于商业险拒赔范围,不同意商业险赔付;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有过度医疗的嫌疑;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是就医的必要费用;对证据6、7、8、9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车辆在修理期间发生事故商业险免赔,原告的医疗费应根据医保标准核算。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保单抄件1份,证明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及交强险;2、保险条款1份,证明被告车辆系在维修期间发生事故,商业险不同意赔付;3、交强险条款1份,证明原告医疗费应根据医保核算。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交警队已经认定为交通事故应赔付,系内部条款不适用本案;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花费医疗费有法律明确规定应以实际花销为准。被告叶发祥的质证意见是:交警队已经确定了交通事故了,商业险应该赔。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关于责任免除部分,应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投保人叶发祥否认平安保险公司针对免责条款向其作了明确说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关于双方当事人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除证据5外,其余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及被告叶发祥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经济损失数额的确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关于医疗费,原告在梅河口市中心医院住院124天,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29天,事故当天在梅河口市第二医院检查,共花费医疗费101888.28元,虽然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疑原告存在过度治疗,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不能证明原告医疗费不合理,故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合理数额为101888.28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先后住院共153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300元(100元×153天);关于护理费,原告在梅河口市中心医院住院124天,其中重症监护7天,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112天,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29天,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25天,因重症监护无须家属在病房护理且不属于一级护理,故护理费为16831.45元(108.59元×9天×2人+108.59元×137天),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考虑原告受伤地与治疗医院的距离及就医时间、鉴定等情况,以保护1000元为宜;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其被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98008.24元(22274.6元×20年×2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伤情,以8000元为宜;关于误工费,原告系修理工,应按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时间为10个月,故误工费为23619.2元(2361.92元×10个月);关于鉴定费,应为3380元;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以保护1000元为宜;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吴卫东儿子吴春兴现年13周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7010.24元在法律保护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1888.28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0元、护理费16831.45元、误工费23619.2元、残疾赔偿金105018.4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010.24元)、鉴定费338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281037.41元。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2月6日15时40分,XX貌驾驶吉D438**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梅河口市山城镇欣东修理部门前空地上修完车后,带档发动车辆时该车向前移动,此时原告吴卫东正在该车下进行工作(撤架机),该车从原告吴卫东身体压过,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XX貌负事故全部责任,吴卫东无责任。原告在梅河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4天,被诊断为创伤失血性休克、骨盆骨折、膀胱破裂、尿道断裂、多处骨折等损伤,2015年3月11日经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XX貌驾驶的吉D438**号货车车主系被告叶发祥,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被告叶发祥垫付医疗费4万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1888.28元、误工费23619.2元、护理费1835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0元、交通费4169元、残疾赔偿金98008.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338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10.24元,共计292726.64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叶发祥所有的吉D438**号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中的1万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中的11万元,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故应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为161037.41元,因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故应由被告叶发祥赔偿原告鉴定费3380元,扣除被告叶发祥垫付的4万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7657.41元。被告叶发祥为原告垫付的4万元因未超过保险限额,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返还被告叶发祥。综上所述,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卫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中的1万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中的11万元,扣除已垫付的1万元,共计1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卫东117657.41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叶发祥赔偿原告吴卫东鉴定费3380元,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叶发祥垫付的医疗费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被告叶发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4元,由被告叶发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叶发祥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水代理审判员 耿婷婷代理审判员 夏 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靓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