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民初字第1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朱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1588号原告:朱某,女,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建,滕州市鲍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原告朱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被告张某婚后不务正业,经常外出上网,造成无家庭生活来源。被告不但不听原告的劝阻,还打骂原告。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与被告张某于2011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8月31日双方在滕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书,同年10月1日举行婚礼,婚后未生育子女。因被告张某沉迷网络,对原告关心照顾不够,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诉称,其于2013年12月10日后便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原告朱某曾于2014年6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本院(2014)滕民初字第28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5年3月24日,原告朱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令其与被告张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4)滕民初字第2862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朱某与被告张某之间的婚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婚姻。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后,双方没有进行有效的沟通,并采取措施改善夫妻关系。2014年原告朱某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亦没有改善。视原、被告的夫妻关系现状,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朱某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龙华周 微信公众号“”